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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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維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維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方維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38號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56號被告方維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巷42弄2號居高雄市○○區○○路22巷3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維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麵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壽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維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