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金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得(下稱異議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22時25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7毫克,依行政罰法第9條之規定,異議人於行為時因重度精神障礙,無責任能力,應予免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25日22時25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林昆瑩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8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極重度之智能障礙之人,無辨別是非之能
力,且不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云云。惟查,被告為重度之精神障礙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憑。然異議人酒後騎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林昆瑩攔檢時,向警員林昆瑩稱伊外出與友人吃晚餐,並有喝酒,現在伊正要騎機車回家休息等情,此經證人即警員林昆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衡情異議人如於違規當時因重度精神障礙,而欠缺對外界之理會或知覺作用,豈能配合警員完成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況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對於警員林昆瑩之問話均能清楚回答,跟一般酒醉者之對話相差無幾,亦可交代外出原由、與何人在外用餐,此亦經證人即警員林昆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足見異議人為警查獲時之言行尚屬正常。且異議人尚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與友人外出用餐並飲用酒類,業如上述,異議人雖為精神障礙之人,然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閱歷經驗無訛。
㈢再者,前揭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所由設,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異議人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L),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路上行駛,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縱使異議人係一重度精神障礙之人,然尚未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異議人不能以智能缺陷為由,免除其交通違規之行政罰鍰責任。
㈣準此,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其行為業已符合告發處罰之要
件,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異議人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異議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101年6月28日以高監營裁字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30,000元,並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