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億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億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億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8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本件酒後騎車肇事自撞致己受傷,教訓已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06號被告潘億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5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億安於民國101年5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翌日(6月1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並委託所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78.26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億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抽血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78.26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