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汪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39號被告汪國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明於民國101年7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台88高速公路附近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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