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秀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IB203976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203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鍾秀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秀寶(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8日5時34分許,經國道三號北上25公里時,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時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且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可供證明異議人當時確屬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6月8日5時34分許,正執行「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途中經警照相舉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93條第
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乃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罪、災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盡速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是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速限標誌或標線所揭行車速度之限制,而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更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㈡異議人於101年6月8日5時34分許,駕駛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25公里時,有違規超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203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IB2039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附卷可證,且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為救護車無疑,此觀諸該採證照片1紙即明,且該救護車於前揭時、地係執行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8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8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000774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各1紙在卷可證。
㈢又醫療法等法規就綜合醫院之人員、設備及制度等做有規範
,並由主管機關依法監督,其所屬醫療人員及醫師就病患身體狀況所做之醫療判斷,自有其專業。觀諸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8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000774號函所附案件回覆表,可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適執行「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且該回覆表並經醫師 吳怡泰 核章,誠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屬醫師就病患身體狀況所做之專業醫療判斷,而可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當時正在執行「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欲將重症病患 李鄭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轉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核屬執行救護任務,於前揭規範內,救護車行車速度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限制,倘有超速,自不能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處罰。至於救護車執勤時是否屬於「緊急救護任務」,並不影響同法第93條第2項前段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適用,而如屬「緊急救護任務」情形,更能依同法第93條第2項後段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僅憑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可供證明異議人當時確屬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即認為無同法第93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本件異議人駕駛救護車違規超速時適執行「急重症病患」轉診勤務,逕予裁罰,非無違誤。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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