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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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瑜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瑜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瑜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林簡字第74號、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書附表內併予載明如附表1所示案件應可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云云,然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通緝到案始發監執行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於聲請書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應併於本件定執行刑時減其宣告刑云云,自有未洽,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題,均併予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