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任意逞兇毆傷他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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