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至民國一0九年四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葉 雯琪 (00年0月00日生)及葉 雯樺 (90年6月26日),嗣兩造於95年5月12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名子女之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並應自離婚起,每月之5日給付原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子女成年時為止。然從離婚後至96年9月止,被告之教育費分毫未付,積欠之教育費已達225,000元,為此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225,000元,及自96年10月起至大女兒 葉雯琪 成年時即109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從何時開始給付,且被告覺得每月15,000元之金額過高。兩造離婚前子女教育費均由被告支付,離婚後子女歸原告所有,教育費不應再由被告一人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葉雯琪(00年0月00日生)及 葉雯樺 (90年6月26日),嗣兩造於95年5月12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名子女之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並應於每月之5日給付原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用共計15,000元至子女成年時為止,被告離婚後至今教育費分毫未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婚後至96年9月止,已積欠教育費用22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從何時開始給付,且被告覺得每月15,000元之金額過高等語。惟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
「兩位女兒(雯琪、雯樺)教育費由女方支付至成年(大學畢業),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每月初五滙入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新榮巷3號」,故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乙節,既經兩造具體約定於離婚協議書內,被告事後再爭執每月15,000元之金額過高云云,顯屬無據。又兩造既係於95年5月12日協議離婚,離婚之效力即自當日生效,而上開離婚協議書雖未具體指明被告應自何時給付原告子女之教育費用,惟查,依上開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初五滙錢給原告,顯見被告至少應自95年6月5日起即負有給付義務,否則依被告所言,未約定自何時給付被告即無須負給付義務,則上開約定將無任何意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被告既自95年6月5日起即負有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對離婚後均未給付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95年6月起至96年9月止,被告至少已積欠原告225,000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積欠原告225,000元之子女教育費用,自難期待被告會自動給付自96年10月以後之教育費,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至子女成年時為止,而查,兩告所生之子女葉雯琪為00年0月00日生,葉雯樺為00年0月00日生,故至少至109年4月葉雯琪成年時為止,被告每月仍負有給付原告15,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6年10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計算本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之給付,合併計算之結果已超過50萬元,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且所請求者乃為子女之教育費用,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人之扶養費或本於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與命履行給付扶養義務之判決不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