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經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79號查封登記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此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供反擔保金100萬元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嗣相對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報酬100萬元,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77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25,000元,相對人其餘請求975,000元駁回確定。相對人於97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函覆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就所受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陳稱相對人自94年6月27日提存擔保金迄今利息損失為125,000元,本案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計3萬元(含利息),抵銷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95,000元,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就聲請人敗訴部分,無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回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復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又經本院審查結果,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自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至聲請人雖主張抵銷其應給付與相對人之金額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95,000元及100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原告領回提存金前按年息5%之利息,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云云,然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自難遽認聲請人業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是聲請人仍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始得取回前述擔保金,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