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GD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23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5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德吉街200巷交岔路口時,在道路上蛇行,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搶黃燈通過交岔路口,前行100公尺後
,突聞後方警笛大作,異議人誤為警方追捕逃犯,乃儘速離開免遭波及,右轉復興路時,因警車仍然在後,感覺有異,異議人試圖減速停車,卻險遭警車追撞,返回住宿處仍心中不安。警方執勤過當,且無證據,不應舉發違規。
㈡異議人係騎乘機車,時速從未逾70公里,且無不服取締之意圖,文心南路、復興路均為大馬路,不可能逃過警車取締。
㈢異議人當時精神疲勞,不可能蛇行。
㈣警方製作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與GD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5日、96年11月6日,日期不同,顯然是為製造業績而灌水。
㈤本件既為逕行舉發案件,卻未以照相機、錄影機蒐證為憑,
或提示測得之數據供異議人查看,有違法定之行政程序。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汽車駕駛人蛇行駕車之行為,既不在該條第1項第1至6款之列,則依同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逕行舉發;至同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係指逕行舉發該款所列蛇行駕車等行為者,無庸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亦不必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要難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蛇行駕車之行為,除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外,亦得以其他立證方式證明其行為違規。
經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239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5日
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路、德吉街20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 吳篤信 駕駛警車,附載另名警員沿德吉街200巷巡邏,當時文心南路顯示紅燈,因見3輛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異議人之機車係最末1輛,警員即搖下車窗示意停車受檢,然駕駛人拒絕,反加速逃逸,在文心南路與樹德一巷、文心南路與大慶街6之16巷、文心南路與復興路等交岔路口一再闖紅燈,駕駛人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後,仍未停車,而警車已到達機車左側,駕駛人竟以蛇行方式阻斷警車前進,警員乃煞車減速,以免撞及機車,詎機車駕駛人又在復興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大慶街,迨抵達大慶街與大慶街6之16巷交岔路口時,駕駛人再度闖紅燈,險與另一自大慶街6之16巷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警員見情況危急,未再跟隨,乃呼叫基地臺查詢違規機車車籍,並在警車內製作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警員執勤時間為96年11月5日晚上10至12時,返回派出所後,始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製作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案發過程均未拍照、錄影,係以目測方式依所見舉發等情,雖據證人吳篤信於本院結證明確,復有舉發通知單與證人提出之違規危險駕駛逃逸路線圖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案發當時係其駕駛機車及證人所述行駛路線亦不爭執。然本件既係逕行舉發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蛇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證人既未拍照、錄影,僅以目測方式依所見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合,尚難僅以證人目擊經過,取代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進而認定舉發之事實為真,異議人否認違規,尚非無憑。原處分機關據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記點,並命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且不應處罰,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