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9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4頁,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5年8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3頁)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9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
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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