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141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7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扣案子彈3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非無危害,及其持有之數量、時間,幸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1顆制式霰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