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內側第1車道行駛,途經自強隧道出口往士林方向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車動態,突然偏向外側第2車道行駛,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其子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前額擦傷、頸椎第5、6、7節椎板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甲○○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7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