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553280號裁決,抗告人於96年12月26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0號為裁定,並以郵務送達,嗣於97年2月4日經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其5日之合法抗告期間即自97年2月5日(即其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7年2月9日止(該日為春節連假,順延至97年2月12日),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2月12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7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狀內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存卷可憑,故其抗告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