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1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233巷與無名巷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訴外人 吳季樺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2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14元(其中零件23,977元、工資5,737元、稅額1,4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233巷與無名巷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訴外人吳季樺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2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9,714元(其中零件23,977元、工資5,737元、稅額1,4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匯豐麻豆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360182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5至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再依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之位置,被告所駕車輛為左方車,訴外人吳季樺所駕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有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惟其未暫停讓對方車輛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7年5月出廠發照,至110年9月5日受損,已使用3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3,977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1,322元(計算式如附件),另再加計工資5,737元、稅額1,415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8,474元(計算式:11,322+5,737+1,415=18,474)。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季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360182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5至71頁),可見吳季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應由被告、吳季樺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084元(計算式:18,474元×60﹪=11,084元;元以下4捨5入)。據上,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9,714元,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11,084元,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1,084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