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告人 吳興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原審救字卷第42頁),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8,993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原審重訴卷第82頁),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與補費裁定均於103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審救字卷第43頁、重訴卷第83頁),嗣抗告人雖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該抗告駁回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46號卷第127頁、第128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103年8月15日繳費查詢簡答表可按(原審重訴卷第85、86頁),原法院乃於同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陳明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旨,並同時提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業已確定,原法院亦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且抗告人業已繳納本件抗告費,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殊無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記載「相對人」為「 張麗美 」及「 林銘傳 」,惟張麗美及林銘傳分別為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及處理抗告人申請之承辦人,抗告人顯係誤載,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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