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03號抗告人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9月2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固提出載有聲請再審意旨之「請願書」及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遍查全卷,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為何,亦未附具可供審酌之確實新證據,核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
6款再審事由無關,無從認其確已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證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報案之聯單應註明收文時間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前具狀向原審法院就該院98年度訴字第6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經原審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符,亦無庸命補正,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本件刑事抗告狀內仍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式既有欠缺,且該瑕疵亦非屬可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之情形,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因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報案之聯單應註明收文時間」乙節,應係主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序之違法,非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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