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相合,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95年間所犯之詐欺案部分,業已發監執行完畢,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不應再與所犯妨害婚姻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受刑人為單親父親,長女因先天性心臟病引發全身敗血去世、次子罹患癌症小腦惡性腫瘤,至今仍須治療及看護,家中開銷全賴受刑人負擔,實無能力負擔罰金及再次入監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及妨害婚姻罪,犯罪時間均在詐欺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11月27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將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已因入監服刑執行結案,惟其所犯妨害婚姻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二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已經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應行扣除及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原審就受刑人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至抗告意旨所指家中成員健康狀況及個人經濟情形部分,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是受刑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