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全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潘光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 黃文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 黃永定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陳奇 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章宏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蔡 帛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全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調查局證件壹枚,均沒收。
潘光霖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調查局證件壹枚,均沒收。
黃文生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永定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陳奇正 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章宏偉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蔡帛江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光霖(綽號 阿發 、 光明 )在北部從事銀行貸款代辦工作,與黃玄全(綽號 祥哥 ,原名 黃玄祥 )為朋友關係;黃永定為黃玄全之堂姪,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黃文生(綽號 阿賢 ,原名 黃競賢 )則係黃玄全友人,陳奇正、章宏偉則係黃永定之友人。
二、緣蔡帛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帛江工程行」之負責人,與潘光霖係舊識,並知悉潘光霖在北部從事銀行貸款代辦工作,潘光霖因蔡帛江前曾以電話詢問其有無管道可提供利息較低之貸款,而知悉蔡帛江所經營之帛江工程行資金周轉困難,且有開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沈重難以繼續負擔,潘光霖認可利用此機會賺取款項,遂於一0二年十月間,與友人黃玄全商討以何方式可自蔡帛江處騙取款項花用,潘光霖與黃玄全陸續討論後,鑑於一般地下錢莊恐不欲自身貸放重利行為曝光,以「假辦案、真強盜」之方式取走債務人支票,債權人可能不會報警處理,遂決定向債務人蔡帛江謊稱有認識調查局人員可代為處理債務,僅需清償一半款項,由蔡帛江通知債權人到場後,再由黃玄全偕同數名身穿調查局制服同夥,到場自稱為調查局人員,控制債權人行動自由後取走蔡帛江開立之支票,以此方式取得蔡帛江所開立之支票,再向蔡帛江謊稱債權人已同意以一半借款清償債務,渠等即可朋分蔡帛江本欲交付與債權人之款項,並協議由潘光霖負責說服蔡帛江委由調查局人員處理債務、取得所需裝備,黃玄全負責尋找同夥執行。上開謀議既定後,潘光霖即與黃玄全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潘光霖即上網購得鏽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及手銬一副,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在黃玄全高雄市○○區○○里○○街○號黃玄全住處,將上開背心五件、手銬一副交與黃玄全。潘光霖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復以電話與蔡帛江聯絡,詢問蔡帛江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多少,經蔡帛江告知其自一0二年九月間起,陸續向 黃培倫 借款,至同年十月間,累積積欠黃培倫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四張(其中面額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之支票一張;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陽信銀行之支票三張)交予黃培倫,潘光霖遂向蔡帛江謊稱「我朋友認識調查局人員,目前調查局有在協助處理民眾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事宜,調查局出來處理只要清償一半款項給地下錢莊即可」 云云 ,致蔡帛江陷於錯誤,同意潘光霖代其委請調查局人員出面協助處理債務,嗣後並依照潘光霖指示,與黃培倫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蔡帛江住處處理債務,潘光霖再將上情轉知黃玄全,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再度前往黃玄全住處商討翌日行動事宜,黃玄全與潘光霖復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玄全將其照片交與潘光霖,潘光霖離開黃玄全住處後,再以三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調查局職員證件,將黃玄全照片黏貼其上,而完成偽造黃玄全之調查局證件。黃玄全復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間,與黃文生聯絡,央請黃文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上午駕車搭載其等處理事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與黃永定聯絡,邀約黃永定翌日與其前往臺南向他人取走支票,並請黃永定負責邀約另二名友人參與,黃永定遂再與章宏偉、陳奇正聯絡,章宏偉、陳奇正均同意一起前往。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先在上址黃玄全住處集合,再由黃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WS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同日十時二十三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八十五度C咖啡店」與潘光霖會合,潘光霖旋將其上開偽造之調查局證件一張交予黃玄全後,潘光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521號休旅車帶領黃文生等人,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抵達「帛江工程行」,潘光霖即進入「帛江工程行」與不知情之蔡帛江一起等候黃培倫,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即在「帛江工程行」對面路旁車內等候,黃玄全並在車內告知黃文生、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等人,待會下車之目的係要取走地下錢莊支票,下車時需身穿調查局背心,假冒調查局人員進入屋內辦案,並分派工作為黃玄全負責將地下錢莊人員雙手上銬,其他人負責關門、假裝蒐證、拿取支票及手機,黃文生則負責在外駕車接應,惟黃玄全並未告知黃文生、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等人其與潘光霖欲同時向蔡帛江詐騙款項一事。迨於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黃培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WU號自小客車至「帛江工程行」外時,潘光霖見狀先行至上址二樓躲避,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玄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玄全等人進入,而蔡帛江開門引領黃培倫進入後,即向黃培倫表示欲上樓拿取現金而前往二樓,潘光霖見蔡帛江上樓欲拿取現金,即向蔡帛江謊稱「現金一百萬元我幫你拿去給調查局隊長,你待在二樓房間等待,交給隊長處理即可」,蔡帛江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欲償還與黃培倫之現金一百萬元交與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接獲潘光霖通知後,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即與黃玄全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生負責駕車接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迅即分別穿著繡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衝進「帛江工程行」,陳奇正隨即將鐵門關上,黃玄全立刻以手銬將黃培倫雙手銬住,使黃培倫無法抗拒,並強取黃培倫斜背在身上之包包一只交予黃永定,由黃永定將黃培倫包包內物品倒出,陳奇正、章宏偉則站立在黃培倫身後,以此眾人包圍並強銬手銬之方式,致黃培倫不能抗拒,而由黃永定取走黃培倫置於包包內之上開支票四張,黃永定並交代章宏偉取走黃培倫包包內行動電話二支,期間黃玄全並向黃培倫喝叱「你收的利息太重,我們可以不要帶你回去,但是你不能再來找蔡帛江囉唆」、「支票是證據,我們要帶回去」等語,黃培倫雖已懷疑在場人員並非調查局人員,然因在場四名男子人數眾多,且其雙手遭銬住、鐵捲門遭關上而不能抗拒,遂虛應表示不會再來向蔡帛江討債,黃玄全始解開手銬,指示在場其餘人員開啟鐵捲門,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始讓黃培倫離去。黃培倫離去後,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遂依黃玄全指示步出屋外,黃玄全隨即上樓將上開四張支票交與潘光霖,即先下樓步出屋外,潘光霖再將支票交予待在二樓房間內不知情之蔡帛江,使蔡帛江誤信調查局人員已處理完其與黃培倫之債務。嗣後潘光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521號休旅車搭載黃玄全;黃文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WS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尾隨潘光霖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上址「八十五度C咖啡店」,潘光霖朋分蔡帛江交予之一百萬元之半數五十萬元予黃玄全,黃玄全即下車回至黃文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上開五十萬元,分給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各四萬五千元;分給黃文生三萬五千元,黃玄全獨得三十三萬元,黃文生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玄全等四人,返回高雄市大寮區住處,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橋」時,黃玄全即命陳奇正、章宏偉將強取自黃培倫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丟棄在「國泰橋」下。嗣因黃培倫發覺有異,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始為警於翌(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經蔡帛江之同意,至「帛江工程行」搜索採證,於「帛江工程行」一樓辦公桌旁垃圾桶內,扣得已遭蔡帛江撕毀之上開支票四張。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里○○街○號黃玄全住處搜索,扣得繡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五件、手銬一副、偽造之調查局識別證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同日(二十二)持搜索票搜索黃永定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於同日得潘光霖同意,搜索潘光霖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於同日持搜索票搜索黃文生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①被告潘光霖、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黃玄全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證據;②被告黃永定、陳奇正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做為證據;③被告黃玄全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同案被告潘光霖於警詢之供述做為證據;④被告黃文生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同案被告蔡帛江、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證據。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黃文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上開被告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培倫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另被告潘光霖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黃玄全、黃文生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蔡帛江、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就被告黃文生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上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就上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潘光霖警詢之證述,就被告黃玄全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潘光霖、黃玄全、蔡帛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黃文生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第六八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永定、陳奇正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然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黃培倫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黃永定、陳奇正對質詰問之權利,則證人黃培倫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黃永定、陳奇正及其辯護人既未證明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無罪部分證據能力(即被告蔡帛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蔡帛江部分既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蔡帛江有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蔡帛江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等六人等人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潘光霖雖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黃玄全共同商議以假冒調查局人員之方式,欲自債權人黃培倫處取走支票四紙,並且有購買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手銬,以及將偽造之調查局證件交與黃玄全,復自蔡帛江處取得一百萬元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強盜、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與黃玄全商議內容就是要假冒調查局人員,以此方式向黃培倫騙取支票四紙,應僅該當詐欺行為,手銬只是為了看起來更逼真,若黃培倫並未受騙,再以打折協商之方式,協調如何還款,並無強盜意思,而其雖有欺騙蔡帛江,實際上並無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但是伊本來就是要蔡帛江拿一百萬出來處理該筆債務,伊事實上有處理云云。
(二)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固均坦承有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進入蔡帛江住處,進入該處後黃玄全即有對黃培倫上手銬,並自黃培倫處取得支票四紙、手機二支,但均否認伊等所為該當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辯稱:手銬一下子就解開,當時黃培倫是真的受騙,認為渠等是真的調查局人員,因此自行將支票交出、也同意留下手機,並非遭渠等強盜。被告黃玄全復抗辯:當初潘光霖邀其假冒調查局人員取走地下錢莊支票,潘光霖如何跟債務人蔡帛江講,伊不清楚,也不曉得潘光霖交付之五十萬元,究係債務人蔡帛江欲交付之報酬或欲清償黃培倫之款項云云。
(三)被告黃文生就其有駕車搭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前往蔡帛江住處外,並將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八十五度C與黃玄全會合,並取得黃玄全交付之三萬五千元乙情固不爭執,然辯稱:伊當時在車內察覺不對勁,因此並未下車,且未在案發地點外把風,黃玄全拿給伊三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係黃玄全清償積欠之款項,另五千元則係補貼油錢,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
二、【結夥三人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被害人黃培倫就其於一0二年九月間,因日盛銀行行員林明輝介紹,因而認識蔡帛江,並於同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借款與蔡帛江,至同年十二月間,蔡帛江尚積欠二百萬元款項,且蔡帛江就該二百萬元借款,有開立四張支票交與黃培倫乙情,業據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八五頁至及反面、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四七頁),核與被告蔡帛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之借款情形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卷二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並有被告蔡帛江交與黃培倫之發票人為金帛江工程行、面額為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之支票一張,以及發票人為金帛江工程行,面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陽信銀行支票三張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借款事實足堪認定。而蔡帛江有將其積欠黃培倫款項一情,告知被告潘光霖,被告潘光霖將此事告知被告黃玄全後,潘光霖與黃玄全即商議欲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向黃培倫取走蔡帛江開立之支票,被告潘光霖因此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購買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手銬一副交與黃玄全,並由黃玄全負責找人執行本案計畫,而被告潘光霖經由蔡帛江告知與黃培倫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帛江工程行還款,潘光霖再轉知黃玄全需於該日行動,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前往黃玄全住處商討,並向黃玄全拿取照片以便偽造調查局證件,黃玄全遂交付照片與潘光霖,黃玄全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邀約黃文生、黃永定,再由黃永定邀約陳奇正、章宏偉共同前往,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遂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先在黃玄全住處集合,再由黃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WS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同日十時二十三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八十五度C咖啡店」與潘光霖會合,潘光霖並在此處將其所購得貼有黃玄全照片之調查局證件一張交予黃玄全,潘光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521號休旅車帶領黃文生等人前往帛江工程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抵達後,潘光霖先進入帛江工程行,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即在「帛江工程行」對面路旁車內等候,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潘光霖電話通知黃玄全債權人已到達後,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即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進入帛江工程行,取得被害人黃培倫上開支票四張、手機二支等情,業據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黃文生、陳奇正、章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潘光霖見偵二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0七頁至第二二二頁反面、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黃玄全見偵一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九頁反面、偵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七頁、卷三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黃永定見偵一卷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偵二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卷二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反面、卷三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反面;黃文生見偵一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偵二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本院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反面、本院卷三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陳奇正見偵一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偵二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反面、本院卷三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章宏偉見偵一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反面、偵二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六頁、本院卷三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並有一二二七專案民間監視器調閱位置及進度控管表一份、帛江工程行附近街景照片二張、帛江工程行照片四張、撕毀支票照片四張、黃培倫車輛到達與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等四人自對向橫越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潘光霖步出及黃文生駕車照片三十四張、被告潘光霖及黃文生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各一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片紀錄表一份、警員模擬手持背心照片一張、撕毀之支票黏貼後照片八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八十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高雄市○○區○○○路○○○號「八十五度C咖啡店」地圖及街景照片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十五頁至第四七頁、偵一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偵二卷第三二頁至第五七頁反面、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復有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手銬一副、偽造之調查局證件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有上開共同偽造調查局證件,同時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均有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執務犯行且潘光霖與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等情,均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潘光霖進入帛江工程行與蔡帛江碰面,於黃培倫進入屋內前,被告潘光霖即先前往帛江工程行二樓,並未與黃培倫碰見,而蔡帛江於黃培倫進入帛江工程行後,即向黃培倫表示欲上樓拿錢而前往二樓,迄黃培倫離開前,均未再與黃培倫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潘光霖與蔡帛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潘光霖見偵二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0七頁至第二二二頁反面、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蔡帛江見偵一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偵二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一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黃文生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黃培倫強盜財物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害人黃培倫係在雙手遭上銬、鐵門關閉且被告黃玄全、黃
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四人前後包圍情形下,遭取走財物:①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
背心進入帛江工程行,取走黃培倫支票四張、手機二支情形,業據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證稱:「(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蔡帛江要還錢給你,是事先約定的嗎?)是,蔡帛江打電話給我說的;(什麼時候又改成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還給你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中午過後,幾點我不記得了,蔡帛江打電話給我說要改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到他家,後來我因為路上塞車,我還打電話給蔡帛江說會晚點到,我是在下午十四時十五分左右才到蔡帛江的住處;(你到蔡帛江住處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到蔡帛江住處一樓後,是蔡帛江幫我開門,我就先跟她借廁所,我就去上廁所,蔡帛江就上樓去拿錢;…(你上完廁所後,發生何事?)我在蔡帛江住處一樓的辦公室等蔡帛江拿錢下來,結果斜對面就進來四個穿調查局背心的人衝進來,其中一個人將鐵門關上,另外一個人就拿著手銬把我的雙手銬住,並將我斜背在身上的包包搶走,關鐵門及另一個人就分別站在我的後面,上我手銬的那個人搶走我的包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倒在桌上,那個人就說我放重利,這些東西都是證據,他們就用手機拍照;(你有被他們拿走什麼東西嗎?)支票四張、二十萬的現金、手機二支;(當時你有反抗嗎?)當時我會怕,我也沒有機會反抗,他們衝進來,馬上就銬住我的雙手,有二個人就站在我的後面,我就不敢反抗;…(這四個人有說他們是哪個機關的人嗎?)我有問他們是哪裡的調查局,他們就很兇的說,現在在辦案,不要多問,我又跟對方說要打電話給我太太報平安,對方又說現在在辦案,不准我對外連絡;(後來他們有將你帶走嗎?)沒有;(為什麼沒有?)我後來冷靜下來,發現他們是歹徒假扮調查局的人來做這件事,我只有配合他們才能安全的離開,我就乖乖的任由他們擺布,他們有叫我不要再找蔡帛江囉嗦,我覺得他們的意思是要我不要再找蔡帛江討錢,我就跟對方說可不可叫蔡帛江分期還我錢,他們就很兇的罵我,我就心裡有數;…(當天你是開什麼車子去?)車號是0000—WU;(那四個人開什麼車子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是先進去,他們才來,我又是先離開,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開什麼車子;(【提示指認照片】這裡面有沒有強盜你財物的人?)編號十一的黃玄全及編號十八的黃永定。搶走我包包是黃玄全,黃玄全將包包搶走後就交給黃永定;(其他二個人你知道嗎?)另外二個人都站在我後面,我沒有注意;(關鐵門的是誰?)就是站在我後面二個人的其中一個;…(後來你幾點離開蔡帛江住處?)我印象中在蔡帛江住處待了十五至二十分鐘左右;(誰放你走的?)黃玄全對我說可以不用帶我回去做筆錄,但是這些證物他們要留下來,這件案子還是要辦,黃永定又告訴我這是私人借貸,所以才能放我走,如果是公司借貸就不行,他們講完這些話後,黃玄全就叫後面的二個人打開鐵門,我走到門口準備要離開時,黃玄全又告訴我,叫我不要找蔡帛江囉嗦,說我的資料他都有;(是誰打開你的手銬?)黃玄全;…(你怎麼可以確認他們是冒用調查局?)調查局辦案應該不會關鐵門;(你怎麼會誤認他們是調查局的人?)他們剛進來的時候,四個人都身穿調查局的背心,他們衝進來後就馬上關鐵門,我冷靜下來才看到他們並不是調查局的人,我就開始感到害怕,只想趕快離開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初是蔡帛江說要還我錢,本來是二十六號就要還我錢,她說她工程款還沒下來,所以改成隔天下午二點,我們是在電話中約的,我因為高速公路塞車,慢十幾分鐘到,我到達帛江工程行時,有帶包包,包包裡面有記事簿、電話、現金二十萬跟四張支票、皮夾,皮夾主要是放證件,我口袋裡面好像有幾千元,到達時只有蔡帛江一個人,她幫我開門,我先跟她借廁所,她說她要去樓上拿錢,我上完廁所出來都沒有人,我是站著,突然有四個男的穿調查局背心衝進來,黃玄全就先把我上銬,同時有人關鐵門,上手銬之後,我包包是斜背,黃玄全包包拿不下來,所以黃玄全把我另一隻手手銬打開,包包拿下來之後再上銬,黃玄全是把包包交給黃永定,黃永定就把我包包東西全部倒在辦公桌上,有在做翻看的動作,黃玄全站在我左邊一直跟我講話,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後面二個只有講話,都沒有走過去那邊,在我被上銬期間,黃永定有用手機在拍照蒐證,並沒有人翻我口袋,主要跟我對談的是黃玄全,我跟黃玄全講話過程有一大段,黃玄全跟我說叫我不要再找蔡帛江囉唆,我說「她那個錢也要慢慢還我」,黃玄全說「這樣也算是囉唆,你以後不要再找她」,我回答「好」,這樣黃玄全後來才會放我走,我在帛江工程行確實有看到他們拿走我四張支票,他們跟我說這個要拿回去做證據,我說「你把支票拿走,這樣她怎麼還我錢」,他說「你不要再找她囉唆,這要拿回去做證據的,你不要再找她囉唆」,當天主要跟我講話的是黃玄全,黃永定多少有講,後面二個是附和,過程中我有問他們是那個單位的調查局,他好像跟我說「不要問,不要囉唆,等一下回去做筆錄就知道了」,我也有說要打電話給我太太,他說「現在我們在辦案,你都不可以對外聯絡」,他們要放我走的時候,東西是黃永定隨便塞進去,我沒有全程看黃永定把東西放回我包包,因為黃玄全在問我話,他們要放我走的時候才把我手銬解開,在中間對話過程,我的雙手一直都是銬著,我在他們關鐵門就開始懷疑他們不是真的調查局,然後我心裡自己想一下,就覺得他們是假的,我不敢反抗他們,心裡一直想著要怎樣離開現場,我離開的時候心裡是半信半疑,我開車離開之後有一台藍色小車跟在我後面,我一直想甩開,後來我覺得後面沒有車子跟我,我路邊停車要打電話,才發現手機不見,我在找手機翻袋子的時候,發現現金二十萬也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是觀諸證人黃培倫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原與蔡帛江約定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款,後改為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之約定還款時間,其進入後先上廁所、隨即四名男子身穿調查局背心進入、其雙手立刻遭被告黃玄全上手銬、該處鐵捲門遭進入之男子關上、被告黃玄全將其包包拿走後交與黃永定、其餘二名男子站在身後、有人以手機拍照蒐證、被告黃玄全一再告誡不可找蔡帛江麻煩、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黃玄全等人是何調查局單位、可否撥打電話與妻子、遭取走四張支票及二支手機等各情,前後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前述帛江工程行附近街景照片二張、屋內外照片四張、黃培倫車輛到達與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等四人自對向橫越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潘光霖步出及黃文生駕車照片三十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八十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手銬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黃培倫與案發時進入該址之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均不認識,係突遭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進入帛江工程行而遭遇此事,實無刻意誣陷被告黃玄全四人之動機,且一般人面對此等遭四名身穿調查局背心之人進入屋內,隨即上銬並遭取走所攜帶財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記憶應屬深刻,是證人黃培倫證詞之真誠性及可靠性應無疑義,應可採信。故依證人黃培倫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書、物證,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進入帛江工程行時,確實均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且被告黃玄全一進入隨即將黃培倫雙手上拷,陳奇正與章宏偉其中一人立刻將該處鐵捲門關上,被告黃玄全等人自稱其等為調查局人員辦案,由黃玄全將黃培倫背包取下交與黃永定,黃永定將包包內物品倒出、假裝拍照蒐證,陳奇正、章宏偉則站立在被害人身後並附和黃玄全、黃永定話語,被害人黃培倫係離開前始由黃玄全解開手銬,並在此雙手遭上手銬,且前方有二名男性、後方有另二名男性圍繞之狀態下,遭取走支票四張、手機二支,即堪認定。
②再者,被告黃玄全就其進入帛江工程行後,隨即將被害人黃
培倫雙手上拷,並由黃玄全將黃培倫隨身背包取下乙情,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有將黃培倫的包包搶走嗎?)我問黃培倫說支票放在什麼地方,他說放在包包,當時他的包包背在身上,我就將他的包包拿下來」等語(見偵一卷四八頁);而被告黃永定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們有搶黃培倫身上的包包?)沒有。當時黃培倫將包包側背在身上,黃玄全先銬住黃培倫的一支手,並叫黃培倫將包包拿下來放在桌上,之後黃玄全就將黃培倫的雙手銬起來,並叫黃培倫自己將包包的東西倒出來,黃培倫就包包的東西倒出來;(黃培倫為什麼說是黃玄全將包包拿給你,你再將包包的東西倒出來?)黃玄全將黃培倫的包包拿起來之後,就拿給我,我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九九頁反面至第一00頁);被告陳奇正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是被告黃永定將被害人包包內物品倒出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三八頁反面、偵二卷第六三頁);被告章宏偉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是黃永定把被害人包包內物品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二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黃培倫遭被告黃玄全上銬後,係被告黃玄全取下被害人隨身背包交與被告黃永定,再由被告黃永定將被害人物品倒置在帛江工程行內辦公桌上,而與證人黃培倫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再者,被告陳奇正、章宏偉就渠等進入帛江工程行情形,被告陳奇正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永定叔叔(即黃玄全)那天在車上發調查局背心叫我們穿上,叫我關上鐵門,我關完鐵門頭轉過去,被害人手已經被銬住,當時是黃永定的叔叔跟他對話,黃永定在現場拿手機不知道在照什麼,我跟章宏偉站在被銬手銬的人旁邊,沒有做什麼,就看黃永定的叔叔跟他對話,在講什麼票,然後黃永定說把被害人手機關機,是黃永定把被害人包包裡面東西倒出來,後來黃永定叔叔跟他講完話,就把他手銬解開讓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進入屋內之後,我就先關上鐵門,轉過頭後,就看到黃永定將被害人包包內東西全部倒在桌上,被害人雙手被黃玄全銬住,我在旁邊看,是黃永定把東西放回包包裡面,黃玄全將黃培倫手銬解開後,就讓他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三頁及反面);被告章宏偉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玄全在車上把調查局背心拿給我們穿,是黃玄全先進入屋內,再來是黃永定、陳奇正,最後是我,我進去時鐵門已經下降,我認為鐵門是陳奇正關的,黃玄全手扶著被害人的手,當時黃培倫雙手已經被上手銬,黃永定就打開黃培倫包包,拿出所有證件及資料放在桌上,出來時我有拿走二支手機,四張支票是黃玄全拿的,是黃玄全說讓黃培倫先離開,並告知黃培倫說不要再來這一戶騷擾,否則就要給他提辦,黃培倫走的時候,我與陳奇正有在外面看他離開,是我打開鐵門讓黃培倫離開等語(偵一卷第二五二頁反面);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下車時,黃玄全有拿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叫我們穿上,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我進去時鐵門已經關了一半,是黃玄全先進去、接著是黃永定,再來是陳奇正,最後才是我,我進去時被害人手被銬住,我在旁邊看,最後是黃玄全說要讓被害人離開,我跟陳奇正一起走到鐵門,是我按開關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四頁)。是被告陳奇正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其本人將鐵門關上,且過程中被害人黃培倫雙手均遭手銬銬住,被害人包包係黃永定倒出,復由黃永定將物品放回包包,主要係被告黃玄全與被害人對話等情,亦與被害人黃培倫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其雙手均遭上銬、倒出包包與將物品擺回包包之人為黃永定,黃玄全及黃永定以外之其餘二人係站立在身後附和他人等內容互核一致;另被告章宏偉偵查中證稱其進入屋內時被害人雙手遭上銬、鐵門已開始放下、過程中其在旁邊看,黃玄全並有要求被害人不得再來騷擾等情,亦與被害人黃培倫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玄全進入屋內即對其上銬、有人關下鐵門等內容互核一致,亦堪以佐證證人黃培倫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足堪憑採。
③至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雖均辯稱支票、手
機均係被害人黃培倫誤以為渠等係調查局人員而自願交付,只有最初給被害人上手銬,隨即解開云云。然被害人黃培倫於過程中雙手均遭上手銬,隨身背包及其內支票、手機均係遭被告黃玄全等人取走,並非被害人主動交付一情,業據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被告陳奇正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及證稱:「(到了台南之後呢?)我們五人就在車上等,黃永定叔叔突然叫我們下車,我們就跟著他下車,然後跟他進去一間屋子裡面,黃永定叔叔說關鐵門,我就去關鐵門,之後我轉頭過去,看到有一個人被黃永定叔叔銬上手,黃永定叔叔不知道跟那人講什麼,叫那個人把包包的東西都倒出來,黃永定叔叔問那個人一些有的沒的,問一問就把他放走,有沒收那人二支手機;…(後來被害人怎麼離開?)黃永定叔叔跟他講完話,就把他手銬解開讓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三六頁反面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反面至第二三九頁);復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進去之後,你們各做什麼事?)我關上鐵門;(這些東西為什麼會放在桌上?)我進去時就先關上鐵門,轉過頭後,就看到黃永定將被害人包包的東西全部倒在桌子上面;(被害人的雙手有被銬著嗎?)有,被黃玄全銬住;(黃培倫的手被銬住後,你們在場做什麼?)我在旁邊看;…(你們怎麼讓黃培倫離開的?)黃玄全將黃培倫的手銬解開後,就讓他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三頁及反面)。是被告陳奇正前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係被害人黃培倫離開前,始將其手銬解開,而與證人黃培倫證述相符,參以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歷次警詢(此為彈劾其嗣後本院證述之證據)、偵查及本院接押訊問時,均無人證述被害人黃培倫遭上手銬後,被告黃玄全隨即解開手銬,讓被害人在對話過程中均呈現雙手行動自由、未上銬狀態,而被害人在渠等進入期間,雙手有無遭上手拷情形,與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犯罪手段均有關係,就此與其等有利害關係之事項,豈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接押第一次訊問時均無人提及?足見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害人黃培倫手銬隨即遭解開云云,顯係其等卸責並互相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本件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身穿印有
調查局字樣背心進入帛江工程行,隨即由黃玄全將被害人黃培倫雙手上銬,陳奇正將該處鐵捲門關上,黃玄全並取下被害人背包交與黃永定,由黃永定將背包內物品到至桌上、假裝拍照蒐證,被告陳奇正及章宏偉則均站立在黃培倫身後,黃玄全等四人於此過程中取走黃培倫手機二支、支票四紙,至欲放黃培倫離開時始解開手銬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辯稱渠等僅最初有將被害人黃培倫雙手上銬,隨即解開手銬,被害人係在自由狀態下自行交付支票、手機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身穿調查局背心進入
帛江工程行後,隨即由黃玄全將被害人黃培倫雙手上銬,陳奇正關上鐵捲門、黃玄全取下被害人背包交與黃永定,由黃永定將背包內物品到至桌上、假裝拍照蒐證,被告黃玄全並向被害人黃培倫自稱係調查局人員辦案,黃永定亦有配合發言、陳奇正及章宏偉則均站立在黃培倫身後並附和黃玄全,渠等並在此被害人雙手均遭上銬過程中取走黃培倫手機二支、支票四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雖抗辯其等事前不知進入之目的云云。然被告黃玄全就其最初邀約被告黃永定情形,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潘光霖是什麼時候跟你約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這天要動手?)我不記得了,大概是二十七號前的二、三天,潘光霖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他的門號我不記得了,後三碼好像是七九一,潘光霖跟我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要行動,叫我在鳳山的八十五度C會合;(你什麼時候將這件事告訴黃永定?)潘光霖跟我說了之後,我就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黃永定的門號0000000000號,我告訴黃永定說我有一個朋友被錢莊的人逼的,我的朋友要我們假冒調查局的人將支票從錢莊的人那邊拿回來,我請他再找二個朋友過來幫忙,所以黃永定就找了陳奇正、章宏偉」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復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剛剛是否回答辯護人說是出發當天才把事情告訴黃永定的,是不是?)是我要叫他去找二、三個人來幫忙,所以前一晚跟他說的;(是前一晚還是前二、三晚的事情?)我有請他找人,是那個早上我才跟他說要假扮成調查人員;(你之前為何跟檢察官講說「潘光霖跟我說之後,我就有打電話給黃永定,然後告訴黃永定說我有朋友被錢莊的人逼,然後我的朋友要我們假冒調查局的人,將支票從錢莊那邊拿回來,然後我再請他找兩個朋友來幫忙,所以黃永定就找了陳奇正跟章宏偉」,你為何之前是這樣說?)對,我有跟他說;(依照之前的講法是兩三天前,潘光霖跟你聯絡,確定黃培倫要來的時間,你就跟黃永定講,是否正確?)是;(你也有跟他講清楚內容就是要假冒調查局的人,然後把支票從錢莊那邊拿回來,是否正確?)是,我們要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頁),是被告黃玄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最初與被告黃永定聯繫找其參與本案時,即有告知係要假扮調查局人員,自地下錢莊處取走借款人支票,並非全無告知,而被告黃玄全與黃永定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其餘二名被告陳奇正、章宏偉亦係被告黃玄全委請黃永定代為尋覓,足見被告黃玄全與黃永定於案發時關係密切,被告黃玄全始會將此邀約其他共犯之工作交與被告黃永定,被告黃玄全實無刻意捏造不實情詞誣陷黃永定之動機,參以被告黃玄全尚有委請黃永定再找二名人員參與,在此情形下,本即應會告知前往之目的,以便讓黃永定決定找尋之對象,以免被告黃永定尋找不適合、守法而不願意配合,甚至會當場報警之對象,足見被告黃玄全證稱邀約被告黃永定並委請其找另二人參與時,有將欲處理之事項係要假冒調查局人員,自地下錢莊處取走借款人支票一事告知被告黃永定,自堪憑採。
②再者,被告黃文生駕車搭載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
正自高雄前往帛江工程行,於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進入帛江工程行之前,渠等在車內之情形,被告黃玄全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點多到帛江工程行的時候,你們在車上做什麼事情?)我們就在等潘光霖的指示;(潘光霖什麼時候通知你的?)大概是下午二點多潘光霖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他跟我說人己經來了,叫我們進去;(你們怎麼行動的?)我、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在車上就將背心穿上,我有戴一頂我的便帽,其他三個人沒有戴帽子,黃文生在車上等,我們四個人就衝進去帛江工程行;(你們進去帛江工程行有沒有做任何分工?)我在車上的時候就跟黃永定的二個朋友說等下我們進去帛江工程行後,就先將鐵門拉下來,我說我會用手銬銬上對方的雙手,我交待黃永定說我們進去後,對方想要抵抗、想逃跑時,要他們小心一點。等我們進去帛江工程行後,黃永定的一個朋友就將鐵門關上,我就用手銬銬住對方的雙手,我問對方支票放在哪裡,要他將支票交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八頁);復於本院證稱:「(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在車上有稍微跟他們說等一下下去要做什麼,這樣對不對?)對,他們都在睡覺沒有注意聽到;(你之前為何跟檢察官說你有跟黃永定的兩個朋友說,說我們等一下下車進去「帛江工程行」時,就先把鐵門拉下來,我們用手銬把對方的雙手銬起來,然後也有交代黃永定進去要小心一點,你為什麼之前跟檢察官講那麼清楚?)當時我都有跟他們說,但是他們都在睡覺,我有說,但是他們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七頁反面)。另被告黃文生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否知道去哪裡?)當時是我開車,我僅知道要去台南;…( 雄仔 【即被告黃玄全】是哪一次跟你講說要去處理錢莊事情,要把票拿回來?)那是到台南時,雄仔在車上跟我講要處理錢莊事情,把票拿回來;(另外跟你同車的四個人,都是穿背心才下車,你在車上也看到雄仔拿著一副手銬?)是。雄仔坐副駕駛座,背心是到達時從塑膠袋拿出來,像是那種買衣服時拿來裝衣服的塑膠袋;(你表示雄仔在到達後跟其他三個人解釋說,等下先把對方用手銬銬起來,另外一個人把門關上,另外一個人負責拍照,另外一個人把對方身上東西拿出來?)是。這是雄仔在車上跟另外三個人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二0三頁);復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什麼時候知道要來台南市強盜黃培倫的財物?)當天到台南的時候才知道;(何時知道?)當天中午車子開到台南市蔡帛江住處的對面,在車上黃玄全拿出調查局的背心,要他帶來的三個人等一下進去要穿,並要其中一個人拿手銬銬住對方,要一個人把門關起來,黃玄全說要把對方身上的票拿回來,我聽黃玄全這樣說我才知道。…;(黃玄全還有帶一個調查局的證件?)有;…(那你怎麼知道黃玄全有帶調查局的證件?)黃玄全在車上的時候有拿出來,跟後座的三個人說這是假的調查局的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九九頁及反面);復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在開車過程中,到地點之後,黃玄全有無拿調查局的背心、證件、手銬出來?)在民權路那邊車上,在對方要來之前有拿出來,就拿給另外三人;…(黃玄全在車上如何分配工作?)就進去一個人把他銬起來,一個人要拿本票,進去之後一個人要把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反面);又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玄全在車上是否有說要拿手銬把對方銬起來?)有,那是到臺南的時候,在車上坐的時候,那時候他有講這樣;…(當時你是否跟員警講「案發前,雄仔在車上分配任務,他說會把對方上手銬,一個人負責把門關上,另外一個人負責照相,一個人負責把對方身上的東西拿出來,雄仔事先已拿出該「調查局」的背心給他們,穿該背心的用意是要讓對方以為他們是調查局人員,這樣比較好處理事情」,你是否曾講過這樣子的話?)對;(你講的是事實嗎?)對;(你說講這段話的時候,是否已經經在安平的路邊?)是;…(「雄仔」在車上分配完任務之後,其他車上的乘客是否就按照他的指示,把背心穿起來然後下車,進入斜對面的民宅?)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反面)。是依被告黃玄全、黃文生上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內容,被告黃玄全在車內時,即已拿出調查局背心交與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穿著,表明下車之目的係要取走支票,並分配工作,雖就分配之工作內容被告黃玄全證稱係關鐵門、上手銬,被告黃文生證稱包含關鐵門、上手銬、照相、拿東西, 然渠 等對於被告黃玄全在車內已有交付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告知此行目的係為拿走他人支票並有分配工作,且所分配之工作內容包含控制他人行動自由一情均相符合,上開分配工作之差異應係個人對於事物記憶之詳盡度與完整性不同造成,並非被告黃玄全、黃文生有何虛構情節,被告黃玄全、黃文生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憑採。則被告陳奇正、章宏偉、黃永定斯時既與黃玄全等人均在車內,且所處之空間係一般自用小客車,對於車內被告黃玄全所交代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黃玄全之犯罪計畫本即要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偕同進行,為求取走被害人支票能順利進行,確保夥同之人不會不配合、甚至進而協助被害人,本即會在行動前分配工作並確認參與意願,當無不告知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之理,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辯稱在車內時均在睡覺,不知進入係為何事云云,顯不足採。
③況依證人黃培倫前揭證述,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
陳奇正進入屋內後,確實由被告黃玄全對被害人上銬、黃永定負責拍照蒐證、陳奇正與章宏偉其中一人關鐵門(證人黃培倫證稱不確定係陳奇正與章宏偉當中何人關鐵門,惟依陳奇正證述,係由其關上鐵門),並遭取走支票,而與上開被告黃玄全、黃文生證述之分工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黃玄全確實有在車內指示分工,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且均知悉分配內容,因此按照黃玄全車內指示內容進行,參以證人黃培倫復證稱被告黃永定亦有在場講話、被告章宏偉、陳奇正則在場附和,顯然渠等對於被告黃玄全以自稱調查局人員辦案,將被害人黃培倫上銬並取走支票、手機一事,亦在場配合而無反對意見。尤有進者,被告黃玄全等人離開帛江工程行後,被告黃玄全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十五度C與被告黃文生、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會合,嗣後即有提供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每人四萬五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反面),則被告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事後亦有自被告黃玄全處取得報酬,自難諉稱渠等並無參與被告黃玄全犯行之意。
④至被告黃玄全雖於本院改證稱其分配工作時,黃永定、陳奇
正、章宏偉均在後座睡覺,應該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七頁反面至第二三八頁);被告黃文生於本院改證稱:黃玄全分配工作時只是嘴巴在那裡唸,音量不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然本案被告黃玄全之犯罪計畫係要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偕同進入帛江工程行內進行,且被告黃玄全與陳奇正、章宏偉並不相熟,對於此二人是否會願意配合犯案並不知悉,本即應會在實際犯案前告知欲進行之事項、分配工作、確認參與意願及配合度,而車內空間並非寬敞,被告黃玄全轉頭一望即知他人行為,對於告知同夥下車欲進行之事項、工作分配,此攸關自身犯罪計畫是否成功之重要事項,豈會在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均睡著或不注意之情況下交代?況被告黃永定前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黃玄全有在車內交代下車後要關鐵門、抓住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第九九頁反面),被告章宏偉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車子到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我醒來,我記得是永康或仁德交流道,被告黃玄全交付背心後,有跟陳奇正說你負責關門、我負責搜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二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玄全於本院證稱分配工作時後座之人在睡覺、被告黃文生於本院證稱黃玄全自己在那邊唸云云,均係刻意附和被告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被告黃玄全在車內人員均清醒狀態下,即已將印有調
查局字印背心交與被告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並在車內表示下車後係要取走他人支票並分配工作,且所分配之工作內容包含將該人上手銬、關門、假裝蒐證等情,則被告黃永定、章宏偉、 陳其正 於進入帛江工程行之前,均已知悉要穿上調查局背心進入某處,並需在該處對他人上手銬、關門此控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走他人支票,即堪認定。
⒊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在場實行之行為,已屬強盜行為:
①按刑法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
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需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祇需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類似之情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使之於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三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衝進帛江工程行時均身穿調查局背心,並迅速由黃玄全將被害人黃培倫雙手上銬,陳奇正將鐵門關上,被害人黃培倫在雙手遭上手銬、鐵門已被關上、前後有四名成年男子圍繞之情況下,遭取走支票四紙、手機二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玄全等人將被害人黃培倫雙手上銬之行為,自屬對黃培倫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之實行。其次,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已懷疑被告黃玄全等四人係歹徒,覺得調查局辦案應該不會關鐵門,當時只希望能盡快離開等語,而一般人縱使不諳檢警辦案流程,然對於警調辦案需遵守相關程序均應有基本認知,證人黃培倫證稱當時已懷疑被告黃玄全等人並非真正調查局人員,應屬可信。則被害人黃培倫在帛江工程行內突遭四名身穿調查局字樣背心男子進入,旋即遭人將其雙手上銬且鐵捲門關閉無法逃跑,復前後有四名成年男子,一般人在此狀態下,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身體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則被害人黃培倫對於其上開財物之遭受強取,在客觀上已顯然處於無法抗拒之情狀。
②至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雖均辯稱渠等行為
應僅係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強盜行為云云。然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雖穿上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並向被害人黃培倫自稱係調查局辦案,惟黃玄全於冒充調查局人員情形下將黃培倫雙手上拷、陳奇正將帛江工程行鐵門拉下,被告黃玄全等人行為手段已使被害人黃培倫行動自由受控制,並非單純之以和平方式騙取財物,參以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已懷疑進入之黃玄全等人並非真的調查局人員,並因此不敢反抗,只希望能安全離開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黃培倫雖無實際抗拒之行為,且無抗拒之意思,乃係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所致,並非其完全相信被告黃玄全等人係調查局人員辦案。故本案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取走被害人財物行為應屬強暴之手段,且客觀上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被告黃玄全等人純以冒充調查局人員偵辦案件之方式,以和平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遭調查局查獲涉嫌重利,而任由被告黃玄全等人帶走支票、手機,至為灼然,否則同樣係多名歹徒將被害人上銬、關上鐵門,未冒充調查局人員者,要論以加重強盜罪,冒充調查局人員者反而因係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僅能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則輕重豈非失衡,有失公平?故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黃文生就被告黃玄全等四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強盜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①被告黃文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上午駕車搭載黃玄全
、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到達帛江工程行後,固未進入帛江工程行內,被告黃文生並據此抗辯其並未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僅係載送黃玄全等人云云。然依被告黃文生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被告黃文生與黃玄全等人在車內時,黃玄全即已告知前往該處之目的係要取走他人支票,取走之方式係下車之人需身穿調查局字樣背心,並將該人上手銬、關閉該處鐵門、假裝蒐證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黃文生在車上時,即已知悉被告黃玄全等人下車取走他人支票手段,包含自稱係調查局人員、假裝蒐證此僭行公務員職務行為,亦知悉下車之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犯罪計畫包含將被害人上手銬此施以不法腕力方式,即堪認定。②其次,被告黃文生於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
步出帛江工程行,經黃玄全撥打電話與黃文生後,黃文生隨即到達載送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被告黃玄全則由潘光霖載送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十五度C與黃文生等人會合後,黃玄全即在車內將三萬五千元交與黃文生等情,此為被告黃文生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玄全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我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在車上將背心穿上,我們四個人就衝進去帛江工程行,黃文生在車上等,後來潘光霖有拿五十萬元給我,我給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各四萬五千元,給黃文生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黃文生叫他找人,他說他沒有人,我只有叫他載我們到臺南,快到臺南時,我跟黃文生說要裝作調查局的人跟人家拿票,黃文生在車上等我們,我有問黃文生要不要一起進去,黃文生說不要,他在車上等就好,我有跟黃文生說會包紅包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一0四頁反面)。故依被告黃玄全上開證述內容,其原本雖欲黃文生併同下車進入帛江工程行,然因黃文生不願意分擔此部分工作,其因此僅要求被告黃文生負責在車上等候接送,且被告黃文生事實上確實有載送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返回高雄市鳳山區八十五度C與被告黃玄全會合,再載送車內之人返回住處,被告黃文生確實有負責駕車接應之事實,則被告黃文生在車內既已知悉黃玄全此行之目的係要取走他人支票,欲進行之犯罪手段包含將該處鐵門拉下、將該人雙手上拷,對於渠等要假冒調查局人員並以雙手上銬此強暴手段取走他人支票乙情均已知悉,仍同意負責駕車接應,並未制止勸說、自行駕車離開或報警處理,顯仍同意分擔駕車接應之工作,並非全無參與。至被告黃文生並非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帛江工程行外,而係被告黃玄全步出帛江工程行後撥打電話與黃文生通知其前來乙情,固據被告黃玄全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三0頁及反面),然被告黃文生原本停車地點即非帛江工程行門外,且觀諸被告黃文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被告黃文生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三分二十一秒接獲被告黃玄全電話時,被告黃文生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有卷附被告黃文生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五四頁),距離帛江工程行甚近,顯然被告黃文生係為避免車輛停放在帛江工程行外易遭注意,而在該處附近等待接應,並非其無接應被告黃玄全等人之意,至堪認定。
③再者,被告黃玄全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十五度C上車後,即有
給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各四萬五千元,給黃文生三萬五千元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黃文生對於有取得該三萬五千元乙情亦不爭執,且被告黃文生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供稱(此為認定被告黃文生犯罪之證據):「(綽號雄仔及其他三人上車後,有無多拿其他物品上車?綽號雄仔有無給你任何物品?)我沒有看到有拿什麼東西。在鳳山交流道附近會合以後,當時約下午三、四點左右,雄仔在我車上先拿出一疊十萬元的仟元鈔票點數三萬元給我,其他分給其他三個人,因為錢不夠,雄仔又拿出一疊仟元鈔票,分給其他三個人,但金額多少我不確定,然後雄仔又多給我五千元,說是要補貼我的油錢」等語(見警卷第二二頁);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當天下午三、四時左右,雄仔在鳳山交流道附近時,雄仔在你車上,有現金分給包括你在車上的人?)我拿到三萬五千元,其他的人好像一個人拿四萬五千元;(你拿到錢時,沒有問雄仔說為何出一次車可以拿到三萬五千元?)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二0一頁);復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事後你分得多少錢?)三萬五千元,我載他們去,三萬元是酬勞,五千元是油錢」等語(見聲羈卷第二八頁)。是被告黃文生前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自有被告黃玄全處取得三萬元報酬、五千元油錢補貼,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取得上開款項時,並未詢問緣由,而一般駕車自高雄市大寮區往返臺南市安平區,所需之車資與油錢遠低於三萬五千元之金額,被告黃文生對於黃玄全所交付之款項並未有任何質疑, 益徵 其確實認為該三萬五千元為其當日負責駕車接應之報酬,始對於該款項並無任何疑問欣然接受。至被告黃文生雖於審理時辯稱被告黃玄全所交付之款項其中三萬元係清償前所積欠之借款,其餘五千元係被告黃玄全補貼之油錢,其並未分得任何報酬云云,並提出黃玄全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且被告黃玄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三萬元係清償前積欠黃文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一頁反面)。然被告黃文生就黃玄全交付上開款項情形,於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被告黃玄全拿三萬給我時沒有講話,再拿五千元給我說貼我來臺南油錢,我想說這三萬元是黃玄全還我錢,我當天晚上就把本票拿去還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故依被告黃文生上開供述,被告黃玄全於交付該三萬元時,並未提及該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借款,且被告黃文生若確實認為黃玄全該款項係清償借款而於同日即將本票返還黃玄全,就此事應會印象深刻,豈會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被告黃玄全交付三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為報酬、五千元為油錢補貼?且若被告黃文生確實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將黃玄全借款開立之本票返還,則被告黃玄全亦應會認為其所交付之三萬元係用以清償自身借款,豈會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再者,一般人若還款取回自身開立之本票,多係立刻撕毀以免他人取得,若被告黃文生確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被告黃玄全借款簽立之本票返還,被告黃玄全豈有不撕毀卻保留至一0三年四月間仍得提供與黃文生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足見被告黃文生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黃玄全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交付與黃文生之款項其中三萬元係清償借款,應係附和被告黃文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參。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生固未負責下手強盜被害人黃培倫財物,然被告黃文生既已知悉被告黃玄全等人下車欲取走他人支票,且所欲進行之手段包含自稱係調查局人員、假裝蒐證此僭行公務員職務行為,亦知悉下車之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犯罪計畫包含將被害人雙手上銬此施以不法腕力方式,仍負責駕車接應,顯係彼此分工協力犯下本件結夥強盜罪,嗣後並獲報酬,雖被告黃文生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渠等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顯見黃文生與負責下手實行之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均係本件結夥強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正犯無疑。
⒌被告潘光霖就被告黃玄全等四人所實行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強盜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①被告潘光霖知悉蔡帛江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因此與黃玄全商
議假冒調查局人員,欲向黃培倫取走蔡帛江開立之支票,被告潘光霖因此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購買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手銬一副交與黃玄全,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十五度C咖啡店與黃玄全等人會合,交付偽造之調查局證件與黃玄全後,即駕車帶領黃文生等人前往帛江工程行,潘光霖並先進入帛江工程行與蔡帛江碰面,並在黃培倫進入帛江工程行前即先上二樓,待黃培倫進入後即電話通知黃玄全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潘光霖所不爭執。而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就應如何自黃培倫處取走支票乙情,被告黃玄全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你們為什麼會到帛江工程行?)潘光霖叫我們去的,潘光霖叫我們假冒調查局的人要錢莊的人手上二百萬支票四張交出來;(潘光霖有叫你們用什麼方式拿回支票?)潘光霖叫我們假裝調查局的人,進去後用手銬銬住對方的雙手,叫對方將支票拿出來;(潘光霖什麼時候將背心及手銬交給你?)一0二年九月、十月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大概是雙十節以後,十月中旬到十月底之間。背心、手銬是同時拿給我的,證件是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拿給我的;(證件上面為什麼會有你的照片?)是潘光霖叫我給他我的照片,潘光霖是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來我家叫我給他一張我的大頭照,當時潘光霖說要拿去做調查局的證件;(潘光霖什麼時候叫你假冒調查局的人去拿回這四張支票?)一0二年十月間我跟潘光霖在朋友那邊泡茶時,潘光霖跟我說的,後來潘光霖拿了這五件背心及手銬給我的時候,又跟我說了一遍;(潘光霖是什麼時候跟你約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這天要動手?)我不記得了,大概是二十七號前的二、三天,潘光霖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他的門號我不記得了,後三碼好像是七九一,潘光霖跟我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要行動,叫我在鳳山的八十五度C會合;…(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點多到帛江工程行的時候,你們在車上做什麼事情?)我們就在等待潘光霖的指示;(潘光霖什麼時候通知你的?)大概是下午二點多潘光霖打我的門號給我,他跟我說人己經來了,叫我們進去;…(你什麼時候知道這四張支票總共二百萬?)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潘光霖拿證件給我時就跟我說四張支票總共二百萬,要我把這四張支票拿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七頁及反面、第四九頁);復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潘光霖什麼時候告訴你要你假冒調查局的人去拿回蔡帛江開給黃培倫的票?)一0二年十月間;…(潘光霖何時拿調查局的背心及手銬給你?)案發前一個星期或一個月左右,是潘光霖自己拿到我家給我;…(你除了這件外,還有做別件嗎?)沒有,這是潘光霖教我們這樣做的;(你怎麼會這麼有經驗?)潘光霖教我們進去要先關門,並用手銬銬住對方,這都是潘光霖教的」等語(見偵二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五頁);復於本院證稱:「(你今天回答律師都講說潘光霖起先是要用假冒調查局的人,把支票騙回來,和你之前跟檢察官說是潘光霖要你假冒調查局的人,進去時用手銬把對方銬住,叫對方把支票拿出來的說法都不一樣,你可否解釋一下為什麼?)我們是假扮調查人員,我們想要讓他更相信我們,所以我們見面時就把他上手銬;(潘光霖跟你討論時,有無講好說進去時就是要把被害人銬住,然後讓他把支票拿出來,是否就有講到這個部分?)因為我們要裝扮的更像就是要用這樣;(所以這個也是你們談的內容就對了,所以他也才因此交付手銬給你,這樣對嗎?)對;…(剛才潘光霖作證時有證述說人你去找,背心、手銬他去準備,是否正確?)對;(準備調查局的背心的目的為何?)要騙他;(準備手銬的目的為何?)要讓他相信;(你們之前有說過進去就要馬上把他銬上,讓他相信,還是掛在身上讓他相信?)進去我們想說把他銬起來,他才會相信我們是調查局人員;(這是你跟潘光霖之前就討論好了,進去就是要馬上把他銬上,還是你自己的意思?)我跟潘光霖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二四二頁反面至第二四三頁)。是被告黃玄全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潘光霖商議要如何取走被害人黃培倫支票時,均證稱討論之內容包含假冒調查局人員,並且要將該人雙手上銬,而被告黃玄全與潘光霖之討論內容,除牽涉被告潘光霖個人犯行外,亦與被告黃玄全自身罪責相關,被告黃玄全就其與潘光霖行動前之商議內容是否有將被害人雙手上銬乙節,實無刻意虛偽證述陷害被告潘光霖之必要。再者,被告潘光霖確實有準備五件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手銬、偽造之調查局證件交與黃玄全,此為被告潘光霖所不爭執,而依照被告潘光霖事前準備之物品,確實含有得以將人雙手上銬之工具,且被告潘光霖於本院陳稱被告黃玄全負責找人、其負責買所需物品,沒有說手銬不可以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是被告潘光霖確實特別事先購買手銬交與黃玄全,益徵被告黃玄全證稱其與被告潘光霖商議時,已有討論需將被害人雙手上銬乙情,應屬可信。
②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光霖固未實際負責下手強盜被害人黃培倫財物,所負責之部分係準備犯罪工具、引導被告黃玄全等人至犯罪地點,其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共同謀議本案時,即已規劃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進行,並且需將被害人雙手上銬以利取走支票,業如前述,且參諸被告潘光霖預先準備之調查局背心件數為五件,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犯罪計畫本係由被告黃玄全夥同多人共同進入帛江工程行,則被告黃玄全夥同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身穿調查局背心進入帛江工程行,並由黃玄全以不法腕力將被害人雙手上銬、由陳奇正將鐵門拉下,致被害人在此狀態下任由被告黃玄全等人取走支票四張、手機二支,此顯係彼此分工協力犯下本件結夥強盜罪,渠等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顯見潘光霖與負責下手實行之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均係本件結夥強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正犯,並與被告黃玄全共同偽造不實之調查局證件無疑。
③另被告潘光霖及其辯護人固以其等謀議之行為係詐欺行為等
為抗辯。然依前述,被告黃玄全等人行為手段已使被害人黃培倫行動自由受控制,並非單純之以和平方式騙取財物,且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原本謀議之犯罪計畫,雖係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然尚包含對被害人雙手上銬此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自難謂屬單純以平和方式詐取財物行為。至被告潘光霖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黃玄全等人取走被害人手機二支,此部分並不在其與黃玄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然被告黃玄全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跟潘光霖討論細節的時候,我有問手機要不要留下來,討論結果是要留下來,不要讓被害人打電話,怕他是黑道,出去之後拿手機打電話叫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及反面),是被告黃玄全證稱其與被告潘光霖事前討論時,即已商議需一併取走被害人手機。況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之犯罪目的係要取走被害人支票四紙,在此執行過程中,為避免被害人立刻報警而取走手機,此手機一併取走之行為,應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賦予被告黃玄全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難謂此部分屬溢脫其犯意聯絡之行為。
⒍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案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
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等人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黃玄全、潘光霖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潘光霖、黃玄全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蔡帛江因積欠黃培倫二百萬元款項,而與黃培倫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帛江工程行內還款,蔡帛江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潘光霖,蔡帛江於黃培倫依約到達後,即向黃培倫表示欲上樓拿錢而前往二樓,迄黃培倫離開前,均未再與黃培倫碰面乙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蔡帛江就其會通知潘光霖之緣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0二年十一月間潘光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跟他說借了二百萬,潘光霖就跟我說因為最近有很多公司在過年前被地下錢莊逼債逼到倒閉,所以經濟部委託調查局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如果調查局出面的話,債務可以折半,我就說我考慮看看,過了半個月後,我跟潘光霖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還地下錢莊二百萬,我問潘光霖說不是調查局的人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潘光霖就說會幫我問看看,潘光霖是我朋友 鄭淑真 的兒子,我想說朋友的兒子應該不會騙我,我本來是跟潘光霖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要還黃培倫錢,但是那天我要開會,隔天有空,潘光霖就跟我約十二月二十七日,他說他上午十一點會到,叫我約黃培倫下午二點,所以我就跟黃培倫改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在我家見面,我要黃培倫帶我開給他的支票到我家,潘光霖大約在上午十一點左右到我家一樓,我就先跟他泡茶,我問他說為什麼不請調查局的朋友進來坐,潘光霖就說他們不會露面,期間我還因為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張票的錢沒有進去,我有去銀行辦事,我回來後,潘光霖就告訴我等一下黃培倫來後,要我跟黃培倫說我要上樓拿錢,就不要再下來,等到時間快到了,潘光霖就先上二樓的廚房坐,我就在一樓等黃培倫來,黃培倫進來之後就說他要先上廁所,他出來後,我就跟他說我要上樓拿錢,我上樓後,我就進了我的房間,我本來要把一百萬拿給黃培倫,潘光霖在二樓房門口跟我說,他將錢拿給調查局處理就好,潘光霖就叫我把房間鎖起來,又經過十幾鐘後,潘光霖又敲我房門,他就拿了這四張支票給我,並說他們通通都走了,我就跟潘光霖一起下去一樓,我在一樓沒有看到任何人,我這一百萬是要付給黃培倫的錢,並不是要給潘光霖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偵二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復於本院證稱:有一天潘光霖自己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借多少錢,我有告訴潘光霖我有借一個二百萬、一個七十萬元,他就跟我說現在他們台北有客戶,跟他介紹說調查局有幫人家處理,那個就是經濟部委託調查局過年前出來幫這些廠商處理這些債務,不然過年前會有一些小間的公司被地下錢莊弄到倒閉,當時我沒有馬上答應他,經過半個月之後,我才打電話給他,問他現在調查局幫人家處理事情是如何收費的,潘光霖說調查局沒有在收錢的,後來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十二點多是潘光霖先到,我有跟潘光霖說你認識調查局的朋友怎麼不請他進來泡茶,潘光霖說他們沒有在露臉,是債權人來的時候調查局的人才會出來,然後黃培倫快到的時候,潘光霖就跑到二樓躲起來,黃培倫進來就先去上廁所,然後我跟黃培倫說「 阿明 ,我上去拿錢」,然後我就上去了,我拿一百萬現金到門口時,潘光霖把我擋在門口說這些錢我幫妳處理就好了,叫我待在房間裡面就好,這一百萬是我要還給黃培倫的,當初潘光霖跟我說的意思是調查局出來喬就是二百還一百,我只要還一百萬就可以,我大概是九十七年的時候認識潘光霖,是因為有一位黃醫生我常去他那裡看診,差不多看十年,潘光霖母親是黃醫師的女朋友,之前潘光霖有在黃醫師那裡處理一些藥材事情,去年還是前年黃醫生告訴我潘光霖跟 嘉義 議長在台北做借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蔡帛江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潘光霖主動電話聯絡告知調查局可處理債務資訊、調查局處理可僅支付一半款項、被告潘光霖到達後其本人尚有前往銀行辦事、其有詢問被告潘光霖調查局人員是否要入內泡茶、欲交與黃培倫之一百萬元款項係潘光霖表示由其轉交調查局人員處理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參以員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蔡帛江住處勘查採證時,被告蔡帛江主動告知員警該四紙支票在座位底下垃圾桶,並由員警在該垃圾桶內取出蔡帛江剪碎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 蔡宗融 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及反面),並有該支票碎片丟置垃圾桶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蔡帛江取得潘光霖所交付之前述支票四紙後,係按照一般債務人取回其所開立支票處理方式,即撕毀、剪碎後丟棄在住處之方式處理,並未將該四紙支票棄置在他人難以察覺處,或完全燒毀避免留存跡證,依被告蔡帛江處理上開四紙支票之方式,顯然被告蔡帛江並未意識債權人黃培倫係遭他人以強盜等不法手段取走支票,是被告蔡帛江證稱其係遭被告潘光霖詐騙,誤信潘光霖有委請調查局人員協調、處理,因此將用以清償債務之一百萬元交與潘光霖,應屬可信。
(二)其次,被告潘光霖就蔡帛江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要用以清償積欠黃培倫之借款,潘光霖將該筆一百萬元用與黃玄全朋分,每人各得五十萬元,黃玄全又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各四萬五千元、黃文生三萬五千元等情,此為被告潘光霖所不爭執。而被告潘光霖就其知悉蔡帛江有積欠他人款項後,將此事告知黃玄全,渠等即商議向蔡帛江謊稱有調查局友人可代為協調處理,僅需支付債權人一半借款,實際上再由渠等假冒調查局人員,向黃培倫取走蔡帛江開立之支票,再以該支票向蔡帛江取得欲支付與債權人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潘光霖於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帛江是我媽媽朋友,我母親在黃醫師診所上班,蔡帛江是黃醫師患者,蔡帛江常去黃醫師診所,久了就認識,蔡帛江知道我在臺北做銀行貸款代辦工作,蔡帛江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放款利息比較低的,說她跟地下錢莊借錢,一直付利息,因為工程款被卡住,所以要借錢,她有跟我說欠地下錢莊二百萬元,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時就說了,之後我去找黃玄全想辦法要處理這個債務,我們就討論出來說要假冒調查局的人來處理這筆債務,我不記得是誰先提議,我們二個就討論出這個方式,有時○○○區○○街公園,有時在黃玄全住處討論,我後來就去網路上買了五件背心跟手銬,背心跟手銬是在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拿過去給黃玄全,偽造調查局證件是我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拿給黃玄全,我在網路上有找到偽造調查局證件賣家,他跟我約在高雄市○○路跟民族路口見面,我給他黃玄全相片,對方就離開,過了
二、三十分鐘,對方就拿證件給我,我給對方三千元,這是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十一點的事情,當天晚上我有再去黃玄全家一次,跟他說明天什麼時候去臺南,找人的事情由黃玄全負責,當初我是跟蔡帛江說二百萬元的債務,她出一百萬元可以處理,這一百萬元是我跟黃玄全分掉,一人分五十萬,我跟她說要請調查局的人出來講,但是我沒有說是找人假冒,我說處理好支票會拿回來給蔡帛江,我是跟蔡帛江說我會請我調查局朋友來處理,她可能就認為我真的請到調查局人員處理,蔡帛江是在十二月二十七日前
二、三天打電話給我,應該是十二月二十三日,說她要給地下錢莊錢的日期快要到了,她問我說今天能不能處理,我說沒有辦法,要慢個二、三天,蔡帛江才說要在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復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後來是什麼情形之下幫蔡帛江處理這件債務?)有一次在聊天的時候跟黃玄全講到蔡帛江債務的事情,黃玄全說他可以用一百萬元處理這件事情…;(黃玄全說要一百萬元來處理,他說要如何處理?)就是我們兩人一起討論,說要如何和對方喬,說到後面就說要假冒調查局的方式;(你跟黃玄全討論的細節包含哪些?)就是假冒調查局,說要去買背心、手銬、假證件那些,假裝調查局的方式跟對方談判,想說這樣籌碼比較高;(你何時跟黃玄全討論要幫蔡帛江處理債務事情?)蔡帛江第一次打電話問我是否可以借她比較便宜利息的時候,大約是十、十一月份的時候;(何時跟蔡帛江提這件事情?)好像十一、十二月份;(當時你跟蔡帛江如何講,詳細內容說什麼?)我說有朋友認識調查局,可以幫你處理這個債務,只要拿一百萬出來就可以;(除了這個還有無其他?)沒有,我就問她這樣要不要;(當時蔡帛江如何回答?)她當時就說好;(你跟蔡帛江很熟嗎?)就朋友,是我母親跟他比較好;(蔡帛江當場就答應願意用一百萬請調查局的人來處理?)是的;(有無問你調查局處理這件事情要如何收費?)沒有,我就說拿一百萬出來就可以處理;(照你的說法當時也沒有認識調查局的人這樣不是在騙蔡帛江?)是的;(你那時候如何跟蔡帛江說一百萬元是要交給誰?)我是說一百萬元給錢莊,就當作是談判,可以打折就打折;(但是你後來一百萬沒有交給錢莊的人?)現場處理是黃玄全處理;(錢是你跟蔡帛江拿的,從蔡帛江那裡拿了之後有無交給被害人?)沒有,是黃玄全處理,黃玄全拿票上來給我也沒有說幾折處理;(黃玄全說你只有給五十萬元,剩下五十萬元你收下?)這是我們當初說好的;(你是跟蔡帛江說會請朋友處理,還是會請調查局的人處理?)我是說有朋友認識調查局,會請調查局處理;(所以你從頭到尾都騙蔡帛江?)蔡帛江不知道調查局是假冒的;(你一開始就打算要騙蔡帛江讓她把錢交出來?)是的,因為蔡帛江應該繳利息繳的很辛苦,想說幫她處理;(照你的說法你一開始跟蔡帛江講這件事,就是要騙走她一百萬元?)是的,我也有幫她處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導致地下錢莊沒有拿到錢;(錢是你交給黃玄全的?)是的;(黃玄全是否知道你要騙蔡帛江把這筆錢拿出來?)應該知道,因為是一起討論的;(黃玄全是否知道你要騙蔡帛江,你們是有認識調查局的人可以處理?)我們是有討論到假冒調查局,討論出來就先跟蔡帛江說,說有朋友認識調查局;(黃玄全是否知道你會去跟妳朋友講說你會去找真的調查局朋友出來處理?)他知道,那時候討論的時候我們就是討論假冒的;(黃玄全是否知道你事實上要騙你朋友?)知道,因為我們都會說;(你有跟黃玄全說你跟蔡帛江說你真的認識調查局的人?)應該知道,因為什麼事情我們都會講;(有跟黃玄全說你要騙你朋友,你認識真的調查局?)有,我會跟我朋友說要請調查局的朋友出來處理;(黃玄全事實上也知道你要騙你朋友?)他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七頁)。是被告潘光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確實向被告蔡帛江謊稱有認識調查局朋友,可以代為處理蔡帛江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僅需支付一半金額,蔡帛江因此答應委託處理,並將要交給黃培倫之一百萬元款項交與潘光霖,即堪認定。再者,依上開被告潘光霖於本院供述內容,本案犯罪計畫係被告潘光霖告知黃玄全有關蔡帛江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後,與黃玄全討論應如何處理,而商議出由被告潘光霖負責向蔡帛江謊稱可請調查局人員處理,僅需支付債權人一半借款,再由黃玄全等人假裝調查局人員辦案取走支票,以此方式將支票交與蔡帛江並取得該一百萬元,參以本案犯罪計畫既係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商討之結論,渠等在討論時,對於應如何自此犯罪計畫取得利益必有思索,而本案實際上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主要之獲利即係被告蔡帛江欲交付與黃培倫之一百萬元,被告潘光霖實無必要隱瞞黃玄全其會欺騙蔡帛江、要取得蔡帛江交付之一百萬元朋分,且渠等討論分工方式時,對於潘光霖應如何向蔡帛江表示找人處理、如何自蔡帛江處取得款項,本即應會有所商議,是被告潘光霖供稱其與被告黃玄全討論時,就有表示係要向友人蔡帛江佯稱會找真正調查局人員處理,要與常理相合,應屬可信。
(三)再者,被告黃玄全就其是否知悉潘光霖預計如何向蔡帛江表示請人處理之方式,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移審訊問時供稱:「(本案之前是否有跟潘光霖討論如何假冒調查局的人?)有;(潘光霖有無跟你說他會跟他朋友說你們是真的調查局的人要去處理這件事情?)沒有,我不曉得【被告潘光霖在場答稱那時候討論的時候我有說,我就說要跟我朋友說是有認識調查局,要請調查局的人出來處理】,那時候潘光霖是這樣說沒錯;(你也知道潘光霖的朋友聽了這樣是否會認為你們這些出來處理的人是真正調查局的人?)潘光霖是有說要用調查局的人出來處理;(潘光霖並沒有跟你說他會告訴他的朋友,你們根本是假冒調查局的人?還是潘光霖會跟他朋友說你們是真的調查局的人?)事實上潘光霖如何跟他朋友說我不曉得,但是確實曾跟我說過,他會跟他朋友說要找調查局的人出來處理;(你也知道你不是調查局的人,這樣一開始你就知道潘光霖其實有意思要騙他的朋友?)是的,他是要幫他朋友把票拿回來而已」、「(你剛才說潘光霖跟你提過他要跟他朋友說找真的調查局人員出來處理而你知道這件事,是實在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八頁),是被告黃玄全前於本院訊問時,即已供稱被告潘光霖確實曾向其表示會向友人謊稱要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而與被告潘光霖供稱有告知黃玄全會向友人表示要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一情相符,參以被告黃玄全對於潘光霖係告知其友人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利息沈重,邀其假冒調查局人員取回二百萬元支票,以及被告潘光霖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其做為報酬一事並不爭執,而一般借款人借款時,多係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或高於借款金額之票據,用以借款或做為借款擔保,故被告黃玄全自支票金額為二百萬元,顯然已知悉被告蔡帛江之借款金額應係二百萬元或少於二百萬元,而債務人蔡帛江既已覺得利息沈重、難以支應,當無願意支付總計一百萬元高額報酬與被告黃玄全、潘光霖之理,被告黃玄全對於被告潘光霖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一事並無任何質疑,顯見被告黃玄全對於潘光霖會向其友人即同案被告蔡帛江謊稱會找真正調查局人員處理,只需清償債權人一百萬元款項,並以此方式取得蔡帛江欲交付與債權人之一百萬元朋分一事均知悉,始會對於被告潘光霖交付高額報酬並無任何質疑,堪信被告黃玄全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知悉潘光霖會向其友人表示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等情,應數可信。則本件被告黃玄全與被告潘光霖在商討本案犯行時,即係計畫由被告潘光霖向債務人謊稱可委請調查局人員處理,僅需償還一半之金額,實際上係找人假冒調查局並將債權人雙手上銬而以不法腕力取走支票,再將支票交與債務人謊稱真正的調查局人員已處理完畢,以此方式向債務人騙取本欲償還債權人款項,並分配由潘光霖負責向債務人蔡帛江詐取款項、被告黃玄全負責取得債權人支票,彼此分工完成詐騙蔡帛江犯行,以及前述對黃培倫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結夥強盜犯行,即堪認定。
(四)至被告潘光霖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詐騙蔡帛江,蔡帛江交付之款項雖係要交與黃培倫,然其等有幫蔡帛江取回支票,仍係有處理,自可取得該一百萬元,完全沒有幫蔡帛江處理才算欺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蔡帛江係誤認潘光霖會委請真正的調查局人員協調其與黃培倫間債務,因此將一百萬元交與潘光霖用以清償其與黃培倫債務,並不知悉被告潘光霖係與同夥以不法手段取得支票,且該一百萬元款項並非要交與被告潘光霖與同夥朋分花用,被告潘光霖上開行為自屬對被告蔡帛江施以詐術,使蔡帛江誤信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潘光霖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再被告黃玄全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潘光霖會欺騙蔡帛江,潘光霖僅表示處理成功會包紅包答謝云云,而被告潘光霖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要如何跟蔡帛江講,並未告知黃玄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四五頁)。然依前述,被告潘光霖及黃玄全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在討論過程中,被告潘光霖有告知黃玄全會向其友人佯稱會找真正調查局人員出來處理,並非全無提及,且本院一再跟被告黃玄全確認此情,並告知若係其所述情形,將會涉犯詐欺罪嫌,被告黃玄全仍表示被告潘光霖確實有告知會向其友人表示要找真正調查局人員處理,並非為求交保而附和法院問題,有被告黃玄全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反面),若被告黃玄全與潘光霖討論過程中並不知悉潘光霖欲欺騙蔡帛江,豈會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依照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之犯罪計畫,被告黃玄全取得之支票需交與蔡帛江,若在交付過程中被告黃玄全與蔡帛江有所接觸,對於在蔡帛江面前仍須裝扮成調查局人員、不可透露係假扮等一事自應知悉,被告黃玄全對於需欺騙蔡帛江以利取得蔡帛江交付之一百萬元若不知悉,豈非造成破綻恐無法取得蔡帛江交付之款項?再者,被告黃玄全雖辯稱並不知悉潘光霖交付之五十萬元,係蔡帛江欲用以償還債權人黃培倫,其認為該五十萬元係債務人欲支付之報酬云云。然被告黃玄全於本院供稱潘光霖有告知取得一百萬元,並將五十萬元交與其本人,亦有告知該款項係蔡帛江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參以依前述,被告黃玄全自取得之支票金額為二百萬元,即已知悉被告蔡帛江之借款金額應係二百萬元或少於二百萬元,則一般債務人負擔之債務既係二百萬元或少於二百萬元,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豈會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報酬與被告潘光霖、黃玄全?是被告黃玄全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款項係被告蔡帛江支付之報酬、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玄全、被告潘光霖在商討本案犯行時,即係計畫由被告潘光霖向債務人蔡帛江謊稱可委請調查局人員處理,僅需償還一半之金額,實際上係找人假冒調查局辦案並將債權人雙手上銬而以不法腕力取走支票,再將支票交與蔡帛江謊稱真正的調查局人員已處理完畢,以此方式向債務人蔡帛江騙取本欲償還債權人黃培倫之一百萬元,並分配由潘光霖負責向債務人蔡帛江詐取款項、被告黃玄全負責取得債權人支票,此顯係彼此分工協力犯下本件詐欺取財罪,渠等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被告黃玄全、潘光霖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被告黃玄全雖有將所詐得之五十萬元,給予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各四萬五千元,給黃文生三萬五千元,然因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並未與被告潘光霖有何直接接觸,並未參與潘光霖與黃玄全謀議詐騙蔡帛江過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玄全有 告知渠 等其與潘光霖之全部犯罪計畫,就詐騙被害人蔡帛江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無涉,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潘光霖、黃玄全為本案詐騙蔡帛江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一千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潘光霖、黃玄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潘光霖、黃玄全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潘光霖、黃玄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情形)、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生、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說明如下: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著手以假冒調查局人員執行職務方式,實施強盜行為之際,由被告陳奇正關上帛江工程行鐵捲門、被告黃玄全將被害人黃培倫雙手上銬,此剝奪黃培倫行動自由部分,均係同時實施強盜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被告潘光霖、黃玄全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售偽造調查局證件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光霖、黃玄全就向蔡帛江詐欺取財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就
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光霖、黃玄全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強盜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最初之犯罪計畫即係為向蔡帛江詐取款項,因此向蔡帛江佯稱委請調查局人員以債務折半方式,處理其積欠黃培倫款項,而向蔡帛江詐得欲用以清償黃培倫之一百萬元,並以強盜手段取得黃培倫支票後交與蔡帛江,以便取信蔡帛江,並為達到向黃培倫強盜支票之目的,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特種文書,則被告潘光霖、黃玄全就上開各罪間,均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光霖、黃玄全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另被告黃文生、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強盜罪,係為達到強盜黃培倫財物之目的而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上開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被告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⑤另就被告潘光霖、黃玄全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條文,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潘光霖旋將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偽冒調查局證件一張交與黃玄全」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潘光霖、黃玄全共同詐騙蔡帛江一百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均併與敘明。
⑥又被告黃永定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0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等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潘光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代辦銀行借款工作,月收入約五、六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玄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為一千六百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文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已懷孕,現從事五金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永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為一千五百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奇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為一千六百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章宏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有一名四歲小孩,且未婚妻即將臨盆,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為二千一百元,需扶養奶奶、母親、未婚妻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潘光霖明知友人蔡帛江周轉困難,利用蔡帛江對其信任,竟與被告黃玄全共同謀議詐騙蔡帛江款項,詐得之款項高達一百萬元,造成被害人蔡帛江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賠償被害人蔡帛江損失;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共同冒用調查局人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等六人強盜被害人黃培倫之犯罪手段、動機、強盜之財物價值,被告潘光霖與黃玄全係本案主導者,其餘人員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各自參與情節,被告黃文生分得報酬三萬五千元、被告黃永定、陳奇正與章宏偉各分得四萬五千元報酬,併參酌上揭被告等六人犯後各自有身為證人供述其他被告之犯行、坦承犯行或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均未與被害人黃培倫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①扣案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手銬一副,係被告潘光霖所
購買,業據被告潘光霖於本院供述在卷,則該背心五件、手銬一副係被告潘光霖所有,作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扣案背心五件、手銬一副,亦併與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黃培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玄全等人本案並非使用扣案手銬,然證人黃培倫復於本院證稱係因為覺得遭上銬時雙手連得很緊,扣案手銬中間有鍊子較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反面),是證人黃培倫係以雙手遭銬住之感覺來判斷,惟斯時證人黃培倫既係在情緒緊張害怕狀態,上開雙手之判斷感覺自易受情緒影響而有誤差,尚難以此認扣案手銬並非本案使用。
②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玄全
與被告潘光霖聯絡本案使用,被告潘光霖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亦撥打上開門號電話通知黃玄全可進入帛江工程行內行動,且該門號申辦人為黃玄祥即黃玄全本人,有被告黃玄全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記錄、使用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八頁、第五二頁及反面),自屬被告黃玄全所有,供本案結夥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潘光霖、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則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被告潘光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永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文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分別係 歐捷希 、 林駿獻 ,有使用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八頁),並非被告潘光霖、黃永定所有,另黃文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本案聯繫使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又扣案偽造之調查局識別證一枚,係被告黃玄全提供其自身
照片,交與被告潘光霖黏貼在購得之偽造識別證上,業據被告潘光霖於本院供承在卷,為被告潘光霖所有,與黃玄全共同為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就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部分,併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黃玄全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在穿上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欲進入帛江工程行時,尚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調查局證件懸掛在身上而行使之,而認被告黃玄全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人補充部分見本院卷三第五九頁反面);⒉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認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除共同強盜被害人黃培倫支票四紙、手機二支外,並在相同時地,同時強盜黃培倫現金二十萬元,而認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外,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上開⒈部分,查被告黃玄全固有交付其自身照片與被告潘光霖,再由被告潘光霖將之黏貼在購得之偽造調查局證件上,而共同偽造特種文書,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玄全下車進入帛江工程行時,身上有無懸掛偽造調查局證件或向被害人黃培倫出示調查局證件而行使乙情,證人黃培倫於本院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識別證,我好像沒有要求要看,他就說他是調查局的,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何人身上掛著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六五之一頁),參以證人黃培倫前於偵查中證述遭四名男子衝入帛江工程行之過程,均未證稱進入之男子有對其出示識別證或身上懸掛識別證,且觀諸扣案偽造之調查局證件,其上並未懸掛繩子,被告黃玄全於案發後既未將該偽造之識別證丟棄,實無必要僅丟棄掛繩而保留識別證,顯見扣案之識別證其上並無繩子可供懸掛,則被告黃玄全於進入帛江工程行時,有無懸掛偽造之識別證或直接向被害人黃培倫出示識別證,非無疑義。故公訴人認被告黃玄全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因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被告黃玄全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則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再就上開⒉部分,查:①被害人黃培倫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入帛江工程行時
,包包內尚有現金二十萬元,嗣後未見該二十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晚上我太太有放二十萬元現金在包包裡面,當天上午出門時我還有問我太太,她說將錢放在我包包裡,之前我太太是從帳戶領三十萬出來,這二十萬元是要拿給代書的錢,當天我是從屏東東港我太太住處出發,我跟代書約晚上八點在屏東縣港西村住處見面,所以我是帶著這二十萬元去跟蔡帛江見面,我打算把收到的二百萬元直接存入銀行,後來我二十萬元不見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七頁至及反面);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包包裡面還有二十萬元現金,是我太太之前領三十萬元出來,我帶二十萬元在身上,因為本來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下午我要把這筆二十萬元拿回家,這是要買土地的錢,已經跟代書約好,後來我哥哥差不多三點左右就一直打電話給我,都打不通,他就自己處理,因為那筆錢是要買我父母跟我哥一起住的那邊連在一起的土地,我哥他打我電話打不通,他就覺得我可能不想出這筆錢,他就把他自己定存解約,我是當天離開現場之後,才發現這二十萬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黃培倫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害人黃培倫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配偶 陳梅鶴 帳戶確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提領三十萬元記錄,其兄長 黃培峰 帳戶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實有二十萬元定存解約並提領之記錄,且其中土地所有權買賣訂約日期為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期款係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付二十萬元,嗣後土地確實移轉登記至黃培峰及 黃仲廷 名下,均與被害人黃培倫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勘信被害人黃培倫上開證述並非憑空編纂。其次,被告黃玄全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培倫包包裡面好像有錢,有多少錢我不清楚,應該差不多有十多萬元,多少錢我沒有去算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七頁反面);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黃培倫包包內確實有一疊現鈔,厚度大約一、二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反面),故依被告黃玄全之上開證述及供述,其雖並未點算害人黃培倫之現鈔金額,然確實被害人包包內有相當之現鈔,足徵被害人黃培倫證稱其當時包包內尚有二十萬元現金,應屬可信。
②再被害人黃培倫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二十萬元
應係遭被告黃玄全或黃永定取走,然被害人黃培倫就該二十萬元遭取走及發現之經過,於偵查中證稱:我包包內東西是黃永定倒在桌上,我還有看到二十萬元放在桌上,我沒有看到誰將二十萬元拿起來,但是我覺得最有可能拿的是黃永定,因為是他將錢從包包裡面倒出來,黃玄全一直跟我講話,我就看著他,是黃永定把東西放回包包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七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是黃永定把我包包裡面東西倒出來,倒在辦公桌上,我那天包包裡面東西也是很多,有一些我的紙張什麼的,黃玄全則站在我左邊跟我一直講話,問一些有的沒有的,他們要放我走的時候,東西就隨便塞到我包包裡面,是黃永定把東西塞回包包裡,我沒有看到誰把我二十萬元現金拿走,那天我從帛江工程行離開的時候,我只知道我支票四張被拿走,我一上車我馬上開走,有一台藍色小客車在跟著我,他跟很久,我就一直想甩開他們,開差不多十幾分鐘覺得那台藍色車子沒有跟了,我才路邊停車要打電話,發現手機不在包包裡頭,我找手機在翻袋子的時候,就知道裡面已經沒有錢了要去辦一支電話,結果袋子裡面就沒有錢,我在找手機的時候,發現包包裡面很亂,他都用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反面)。是依證人黃培倫上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內容,其於前往帛江工程行時,包包內固有二十萬元現金,然證人黃培倫並未見到有何人將其包包內現金二十萬元取走,且於步出帛江工程行前,並未清點包包內財物,確認被告黃玄全等人於過程中究竟取走何物,是證人黃培倫所攜帶之二十萬元,是否確實在帛江工程行遭被告黃玄全等人取走,抑或證人黃培倫步出帛江工程行後,不慎掉落在他處,實非無疑。其次,證人黃培倫在帛江工程行內突遭四名身穿調查局背心男子衝入,旋遭雙手上銬,一般人在遇此情形時,心中當甚感畏懼,被害人黃培倫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感到害怕,希望能趕快離開等語,參以證人黃培倫步出帛江工程行駕車上路後,並未有藍色自小客車跟蹤在後,有被害人駕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圖十八),惟依被害人黃培倫上開本院證述內容,其於案發後步出帛江工程行駕車離開時,尚誤認有藍色車輛跟蹤在後而急於甩開,顯見被害人黃培倫當時心中驚恐莫名,甚至影響其對於外在事物之判斷,則以被害人黃培倫步出帛江工程行之心理恐懼情況,佐以其包包當時係遭亂塞、並非物品擺放良好之狀況,證人黃培倫在步出帛江工程行後,實有可能包包內物品不慎掉出而未察覺,或於翻找之際不慎掉落車內或他處而未發現,尚難以被害人黃培倫於離開案發地點後發現其現金遺失,即認係被告黃玄全等人拿取。
③再被告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均於本院堅稱並未看見包包
內有二十萬元現金、並未拿取該現金等語。而依證人黃培倫上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內容,被害人黃培倫並未看見有人拿取其包包內現金,亦未證稱有看見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在翻看辦公桌上該疊現金,且被告黃玄全復於本院供稱:我看到包包倒出來有一疊錢,我就馬上放回包包裡,所以他們其他人都沒有看到,我也有跟黃培倫說他的錢我都沒有動,他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頁及反面),參以證人黃培倫於本院證稱其包包內物品眾多,尚有其餘紙張等物品,是該包包內物品倒出時,被告黃永定雖站立在辦公桌前,然渠等進入之主要目的係取走支票,被告黃永定當時應係專注找尋支票,在倒出之物品眾多情形下,一時未發現現金存在尚屬合理,且依被告黃玄全上開供述,其一發現該現金立刻放回包包,則被告黃永定因此並未注意有現金存在,要屬情理之常,被告黃永定辯稱其並未看見被害人黃培倫包包內有現金、並未拿取被害人現金等語,非屬無據。再者,被告陳奇正與章宏偉進入帛江工程行後,主要係站立在被害人黃培倫身後,業據證人黃培倫證述如前,而觀諸被害人黃培倫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照片二標示之案發時渠等位置(見偵二卷第三八頁),被害人站立之位置身後為被告陳奇正、章宏偉,左側為黃玄全、前方靠近辦公桌處為被告黃永定,是上開空間本即非寬敞,復有多人站立該處,視線易有遮蔽,則站立在後方之被告陳奇正、章宏偉未見包包內有現金,亦屬合理,且依前述,被告黃玄全供稱其看見現金後立刻置回黃培倫包包內,則被告陳奇正、章宏偉未見現金,亦符常情,是被告陳奇正、章宏偉辯稱其並未看見被害人黃培倫包包內有現金、並未拿取被害人現金等語,應屬可信。
④再被告黃玄全見到被害人黃培倫包包內倒出現金後,確實有
接觸該現金,業據被告黃玄全於本院供述在卷,而其供稱立刻將該現金擺回被害人包包內,並有告知被害人現金已擺回乙情,惟證人黃培倫於本院證稱並無此事,是被告黃玄全接觸該現金後,是否確實將現金擺回被害人包包內,或獨自暗中拿取,固值懷疑。然依前述,本件被害人黃培倫並未看見被告黃玄全有拿取其現金之事實,且於離開帛江工程行之前並未清點物品,被害人黃培倫未能確定其現金二十萬元,確實係在帛江工程行內遭人取走,參以被害人離開時心中驚恐,在此驚慌狀態下實有可能在離開帛江工程行後不慎遺失而不知,或於翻找之際不慎掉落車內或他處而未發現,本案既無法排除此種狀況,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係被告黃玄全拿取該現金二十萬元。
⑤綜上所述,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潘光霖
、黃文生均否認有共同強盜被害人二十萬元現金之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就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是否有在被害人遭渠等強銬雙手之狀態下,取走被害人現金二十萬元,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就未在現場之被告潘光霖、黃文生,自亦難據此認定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若構成犯罪時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蔡帛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帛江得知潘光霖在北部從事銀行貸款代辦工作,遂向潘光霖告知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二百萬元,還款壓力甚大,請潘光霖代為設法,詎蔡帛江竟與潘光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謀議蔡帛江以一百萬元之代價,由潘光霖尋找友人假扮調查局人員,自地下錢莊處,以黑吃黑之方式,取回蔡帛江簽發之支票四張,謀議底定後,即由蔡帛江負責與黃培倫聯繫,潘光霖並將此事告知黃玄全,黃玄全同意參與後,因蔡帛江與黃培倫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帛江工程行內還款,黃玄全即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生負責駕車接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迅即穿著繡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衝進「帛江工程行」,陳奇正隨即將鐵門關上,黃玄全立刻以手銬將黃培倫雙手銬住,使黃培倫無法抗拒,並強取黃培倫斜背在身上之包包一只交予黃永定,由黃永定將黃培倫包包內物品倒出,陳奇正、章宏偉則站立於黃培倫身後,以此眾人包圍並強銬手銬之方式,致黃培倫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黃培倫置放包包內之支票四張、手機二支、現金二十萬元,潘光霖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支票交與蔡帛江後,蔡帛江即依約支付一百萬元與潘光霖,而認被告蔡帛江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帛江涉有前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培倫之證述、同案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黃文生、陳奇正、章宏偉之供述及證述,以及扣案支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調查局背心、手銬、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帛江雖坦承有將其積欠黃培倫款項一事告知被告潘光霖,然堅詞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供稱:當初是潘光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跟他說借了二百萬,潘光霖就跟我說因為最近有很多公司在過年前被地下錢莊逼債逼到倒閉,所以經濟部委託調查局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如果調查局出面的話,債務可以折半,後來才請潘光霖幫我找調查局的人出來處理,並不知道潘光霖是找人假冒,當時拿給潘光霖的一百萬元,是因為潘光霖跟我說調查局出來喬就是二百還一百,我只要還一百萬就可以,我這一百萬元是要還黃培倫,並不是要給潘光霖他們等語。
(四)經查:⒈被告蔡帛江固有與黃培倫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二時許,在帛江工程行還款,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潘光霖,並於同日將一百萬元交與被告潘光霖,此為被告蔡帛江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帛江於過程中僅有與潘光霖接觸、聯絡,並未曾與被告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有任何聯繫或接觸等情,業據被告蔡帛江於本院供述在卷,復與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本院證述情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反面、第二三三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九0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反面)。而被告潘光霖就蔡帛江通知其到場及交付一百萬元之緣由,於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帛江是我媽媽朋友,她知道我在臺北做銀行貸款代辦工作,就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放款利息比較低的,說她跟地下錢莊借錢,一直付利息,她有跟我說欠地下錢莊二百萬元,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時就說了,之後我去找黃玄全想辦法要處理這個債務,我們就討論出來說要假冒調查局的人來處理這筆債務,後來我跟蔡帛江說二百萬元的債務,她出一百萬元可以處理,我跟她說要請調查局的人出來講,但是我沒有說是找人假冒,我說處理好支票會拿回來給蔡帛江,當天我跟蔡帛江說我們二個不用在現場,現場交給我朋友處理就好,我是跟蔡帛江說我會請我調查局朋友來處理,她可能就認為我真的請到調查局人員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復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跟黃玄全討論好要假冒調查局的人去拿票之後,我就跟蔡帛江說我有朋友認識調查局的,可以幫你處理這個債務,只要拿一百萬出來就可以,就是請調查局出來幫忙橋債務,並沒有跟她說是要找人假冒調查局,一百萬元是要給錢莊,蔡帛江就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七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我知道蔡帛江有欠民間借款,因為她打電話要我幫她問有沒有民間借款利息比較低的,她說她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重,我有跟蔡帛江說我聽客戶說調查局有在幫人家處理,可以找調查局的來處理,用一百萬來清償二百萬元債務,把票拿回來,就是打折來處理,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進到帛江工程行跟蔡帛江泡茶,其他人在外面車上等的時候,蔡帛江有問說其他人要不要進來泡茶,我說不用,他們在外面等就好,當天是我叫蔡帛江避到樓上,我跟她說我們在樓上等他們處理就好,一百萬元是蔡帛江在樓上就拿給我,當時黃玄全他們已經進到屋內,下面還在談判,蔡帛江拿這一百萬元是要交給地下錢莊清償債務,後來黃玄全在樓下處理好,就把票交給我,所以是蔡帛江先拿錢給我,我在樓上等黃玄全處理好,他票拿上來,我再拿票給蔡帛江,我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講的順序是錯的,蔡帛江並不知道我找人出來假冒調查局,當天蔡帛江並沒有跟黃玄全等其他五人見過面,之前蔡帛江是有問過我為什麼借二百萬元,可以只還一半,我跟她說可能他們調查局處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潘光霖歷次訊問時,均證述其係向被告蔡帛江表示可以找調查局朋友出來處理,二百萬元可以只需清償一百萬元,並未告知蔡帛江其係找他人假冒調查局取走黃培倫支票,其向被告蔡帛江表示在二樓等待調查局人員處理即可,而被告潘光霖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對蔡帛江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潘光霖上開供述內容,實際上係自曝其詐騙蔡帛江一事,若非其確實向蔡帛江謊稱係找調查局人員處理,僅需支付債權人一百萬元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取回支票,豈會為刻意維護被告蔡帛江,而虛編情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再者,被告黃玄全前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潘光霖曾向其表示會向友人稱要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而被告黃玄全本與被告蔡帛江並不認識,且於案發前無任何接觸,其並無任何維護被告蔡帛江之動機,故被告黃玄全上開供述亦堪以佐證被告潘光霖證稱其係向蔡帛江謊稱會找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蔡帛江交付之一百萬元係要交與債權人黃培倫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蔡帛江辯稱被告潘光霖向其表示可請調查局人員代為處理債務,僅需清償一半債務,當日係因潘光霖向其表示款項交與潘光霖轉交調查局人員處理即可,其因此並未下樓而將一百萬元交與潘光霖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⒉其次,被告蔡帛江因常前往某診所就醫而與被告潘光霖母親
熟識,復因被告潘光霖曾在該診所工作而與之認識,業據被告蔡帛江、潘光霖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頁反面、第二0六頁反面至第二0七頁),且被告蔡帛江復於本院供稱:我跟黃醫師認識差不多十年,潘光霖母親是黃醫師女友,黃醫師跟我說潘光霖在臺北上班,是跟嘉義議長在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而一般調查局雖並無代為協調、處理債務此一正規業務內容,此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蔡帛江係帛江工程行負責人,經營水電工程業務,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其社會經驗竟會相信被告潘光霖之說法,固有可疑,然依前述,被告蔡帛江與潘光霖本人及其母親均係舊識,並非全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蔡帛江主觀上認為潘光霖係為嘉義議長工作,而一般民眾多認為議長關係良好、交遊廣泛並賞握權勢,被告蔡帛江基此認為潘光霖既為議長工作,因此認識調查局人員得以請其協調債務,處理一般非常規業務亦屬合理,且一般民眾在經濟周轉困難時候,思考確實可能較不縝密、周全,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易淪為人云亦云狀態。參以被告蔡帛江積欠黃培倫之款項係二百萬元,被告蔡帛江既已缺乏資金需向被告黃培倫借款,顯然經濟並非寬裕,其若已籌措一百萬元理應會用以清償黃培倫借款,此方式至少可支付一半本金減輕自身經濟壓力,豈會願意支付被告潘光霖等人一百萬作為報酬,而共同謀議假冒調查局人員人強行取走黃培倫支票?再者,員警蔡宗融等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蔡帛江臺南市○○區○○路○段○○○號其住處兼工作處所時,員警詢問被告蔡帛江支票所在位置時,被告蔡帛江即表示支票已經剪掉,放在她垃圾筒裡等情,業據證人蔡宗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九頁),並有扣案支票四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八十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三三頁至第五七頁反面),足見被告蔡帛江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取得潘光霖所交付之前述支票四紙後,係按照一般債務人取回其所開立支票處理方式,即撕毀、剪碎後丟棄在住處,並未將該四紙支票棄置在他人難以察覺處,或完全燒毀避免留存跡證,依被告蔡帛江處理上開四紙支票之方式,顯然被告蔡帛江並未意識債權人黃培倫係遭他人以強盜等不法手段取走支票,因此僅撕毀後隨意丟棄在員警極易發現之住處垃圾桶內。況本案係由被告蔡帛江直接與被害人黃培倫聯繫約定還款時間,並將還款地點約在帛江工程行內,此地點與被告蔡帛江有直接關連,若被告蔡帛江係與被告潘光霖等人共同謀議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欲以不法手段取走交與黃培倫之支票,為避免事後拆穿而遭偵辦,應會盡量避免案情與其本人產生關連、留下相關證據,大可直接讓被告潘光霖等人前往黃培倫住處以假裝辦案方式取走多數借款人支票,或 讓渠 等在路上假裝臨檢、或在其他地點進行本案,豈會直接約在被告蔡帛江住處,讓其自身成為最直接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蔡帛江證稱其係遭被告潘光霖詐騙,誤信潘光霖有委請調查局人員協調、處理,因此將用以清償債務之一百萬元交與潘光霖,應屬可信。
⒊再被告蔡帛江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固均未指述係友人潘光霖代其委請調查局人員處理,而謊稱係其本人交付二百萬元與黃培倫,黃培倫因此償還支票四紙,有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公訴人並據此主張被告蔡帛江於案發之初即替相關共犯掩飾、隱藏,被告潘光霖證稱蔡帛江並不知悉本案是他人假冒調查局人員,應係基於私交、蔡帛江第一時間並未供出而刻意維護被告蔡帛江。然一般人在第一次面對員警詢問時,並未將其所親身經驗之事實全盤說出,有所保留並非罕見,參以被告蔡帛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債權人黃培倫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有前往其住處猛按門鈴等語(見警卷第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反面),是被告蔡帛江若確實參與本案而與被告潘光霖共同謀議假冒調查局人員取走支票,於當日深夜債權人黃培倫前往其住處按鈴時,應已察覺渠等犯罪計畫遭識破而預先思索如何脫罪,豈會仍留存支票讓員警查扣,並且自稱係其本人親自交付二百萬元與黃培倫之理?且依前述,被告黃玄全前亦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潘光霖曾告知會向友人佯稱會請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而被告黃玄全與蔡帛江並不認識,無任何私交,被告黃玄全何需刻意維護無交情之被告蔡帛江,而供稱對其自身恐不利之事實,益徵被告蔡帛江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潘光霖等人係假冒調查局人員以不法手段取走支票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蔡帛江否認本件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帛江有為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蔡帛江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帛江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帛江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蔡帛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游育倫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