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沈玲華 兼訴訟代理人 倪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三四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二九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四0四七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倪宏政、沈玲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5,345.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惟查,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l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所謂明示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是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前開民法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除已有分管協議外,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準此,原告縱對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從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未予異議,核其性質應僅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係已默示同意達成分管協議,因此,原告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判決,其分割後之數宗,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固未達0.25公頃,惟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是原告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為2宗,並未超過共有人3人之人數,系爭土地分割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三)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可採,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臨約12米寬之建業路,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面臨該東北側建業路之道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並無法律及事實上之困難;且系爭土地面積為5,345.3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298.33平方公尺,被告倪宏政、沈玲華應有部分之面積4047.04平方公尺,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比例約1:3,而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取得面臨東北側建業路道路之土地亦依1:3比例而取得,更徵附圖一方案確屬公允。
(2)反觀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全部面臨系爭土地東北側12米寬之建業路,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卻未面臨該建業路,該案已屬不公;再者,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遭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阻隔,形成袋地,根本無法對外聯絡,倘依被告主張方案分割,除依法未合外,日後恐再生通行權之法律爭訟,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殊屬未當。
(四)被告固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光文段105地號土地),已由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在案,而原告為東豐公司之股東,該土地租約即可由東豐公司變更為原告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云云。惟上開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為:「東豐公司」及「台糖公司」,原告並非光文段105地號土地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該土地租約並無任何權利;況該土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台糖公司是否繼續出租?原告是否即具承租權利?在在均有疑義?足證被告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租約觀之,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沒有辦法對外連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倪宏政之父親及伯父所共有,其二人皆係依被告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B分管使用,被告倪宏政之父親於編號B部分耕作、種植柚子樹,被告倪宏政之伯父則使用編號A部分。嗣於78年6月20日被告倪宏政之伯父將其應有部分賣予原告。「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依該見解,被告倪宏政之父親與伯父間之分管契約自仍對原告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仍係依附圖二編號A、B所示界線使用(編號A、B交界處,早已設置圍籬),系爭土地於92年間由被告倪宏政之父親贈與被告倪宏政,被告倪宏政再於97年間贈與部分予被告倪宏政之妻沈玲華,然被告倪宏政於92年前即與父親一同於附圖二編號B部分耕作、培育、種植柚子樹,其樹齡已達30至40年,乃俗稱之「老欉」,每年柚子產季之銷售收入,乃被告倪宏政之唯一收入,被告倪宏政僅得賴此為生,此外,被告倪宏政亦已於附圖二編號B部分搭蓋工寮及灌溉系統,其花費分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0萬元。然原告自78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使用附圖二編號A部分以來,非僅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地,更於其上堆置廢棄物,實已不利於耕作。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倘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而不規則之土地非僅對耕作不利,亦將減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附圖二編號A部分已不利於耕作,使得被告倪宏政及被告倪宏政之父親先前於系爭土地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為培育、栽種袖子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勢將付諸東流,亦將對被告造成莫大損害,惟依目前使用現狀即附圖二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仍十分方正,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而被告亦確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耕作多年,實宜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方式為妥,不宜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
(二)另原告為東豐公司之董事,東豐公司設於鄰近系爭土地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光文段43地號土地、光文段103地號土地),而光文段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且原告自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來,除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外,亦於水泥地上搭設鐵皮棚架,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原告及東豐公司之員工皆係經由光文段103地號土地進出,如此狀態自78年以來,已長達25年。原告雖一再聲稱若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將成袋地云云,然系爭土地鄰近之光文段103、104地號土地皆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旁之光文段105地號土地雖為台糖公司所有,然該處僅係一條不到1尺寬之水溝地,且早經鋪設水泥,並供予東豐公司進出「系爭土地與光文段103、104地號土地」之用,長達數十年,光文段105地號土地目前雖係由原告擔任董事之東豐公司擔任承租人,實際上,光文段103、104、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長期以來亦皆係供予東豐公司使用,依台糖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若有依約給付租金,光文段105地號土地即可繼續承租,且台糖公司表示光文段105地號土地東豐公司可以轉給原告承租,也可以在將來不承租時讓原告購買,但是要經過公告及相關台糖公司的程序,原告係東豐公司之大股東,所以這些程序應該很簡單,故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符合兩造長期以來使用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現狀。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五、系爭土地東北側臨約12米寬之建業路,北側臨光文段103、1
04、105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現鋪設水泥,並蓋有鐵皮車棚。系爭土地上現以鐵絲網隔成如附圖三編號A(A1、A2)、B(B1、B2、B3)土地,編號A1土地鋪設水泥地,編號A2土地現係雜草、雜樹,編號B1係工寮,編號B2係鐵皮屋,內有30噸水槽,編號B3土地種植文旦、白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臨約12米寬之建業路,北側臨光文段103、104、105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現鋪設水泥,並蓋有鐵皮車棚。系爭土地上現以鐵絲網隔成如附圖三編號A(A1、A2)、B(B1、B2、B3)土地,編號A1土地鋪設水泥地,編號A2土地現係雜草、雜樹,編號B1係工寮,編號B2係鐵皮屋,內有30噸水槽,編號B3土地種植文旦、白柚,業如前述。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建業路)可通行,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面臨建業路,原告分得之土地卻未直接臨道路而形成袋地,對原告自屬不利,且日後恐再生通行權之訴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及其四週現況,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被告雖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可經光文段103、104、105地號土地到達建業路,其中光文段103、104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光文段105地號土地已由原告擔任董事之東豐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在案,原告自可經光文段
103、104、105地號土地到達建業路云云,惟查,光文段105地號土地係由東豐公司與被告倪宏政各向台糖公司承租一部分,土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有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3年8月27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並非光文段10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縱原告係東豐公司之董事,其與東豐公司在法律上究非同一人,東豐公司並無讓原告通行其承租之土地之義務,況東豐公司與台糖公司之土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台糖公司是否願意永久出租東豐公司亦不確定,是自不能以東豐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光文段1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認原告可經光文段105地號土地到達建業路。
八、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兩造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管之事實,自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縱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仍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而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更何況如被告所言,兩造僅有分管之事實,並未訂有分管契約(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而非必依分管事實以為分割,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倪秀梅 證明兩造間有分管事實,核無必要。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心怡附表: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由哲│1298/5344│├──┼──────────────┼────────┤│2│倪宏政│3800/5344│├──┼──────────────┼────────┤│3│沈玲華│246/5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