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再抗告人 吳興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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