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任 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任美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受刑人於10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
101年5月17日期滿,並接續於101年5月18日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於102年
7月17日執行期滿。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執行完畢,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已於101年10月份起至102年9月4日止,陸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共5次,但聲請如石沉大海,時逾2年後,竟收到本件原審裁定認已執行完畢而無聲請之必要,實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受刑人仍有數案須接續執行,懇請准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縮減刑期,使受刑人得早日返家,孝敬家人,踏上社會云云。
四、經查: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
101年5月17日期滿,並於101年5月18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亦於102年7月17日執行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亦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則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裁定同此認定,而予以駁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受刑人雖認檢察官遲誤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影響其權益云云,但此與可否定應執行刑無關,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可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不一定必減其刑,是要難認受刑人之權益必定受有損害,受刑人上開所稱,尚無足採。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