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 彭淇湘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袁曾秀英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兆菊,對抗告人有嚴重之成見與偏見,並對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採取敵對、不友善及嘲諷之態度,且其態度嚴重偏頗,插手系爭事件之態度堅定莫名,主觀上顯有未審先判之定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劉兆菊迴避,惟原裁定避重就輕,捨抗告人主張之重要理由不談,徒以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及法官敘述其生活經驗等並無偏頗為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依據,令抗告人無法信服,爰對之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曾裁判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即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所憑情事為承審法官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始訊問即表明抗告人及其所舉證人 彭瑞銀袁子清 關係疏遠、於訊問過程中將其個人經歷及主觀價值取捨介入系爭事件、未具理由阻止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庭訊中要求抗告人本人下次到庭,並表示會要求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之主張為調解之結論、對抗告人就本案管轄之抗辯未加理會,不處理此程序事項等節;本院勘驗卷附系爭事件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並與原法院調閱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並製作之譯文節錄(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互核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上開期日錄音譯文,其旨概為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整理訴訟代理人所提問題讓證人知悉問題內容為何,並提醒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應就與本件有關之事項為詢答,另承審法官敘述其生活經驗係因兩造為母子親情關係,為勸諭兩造有無以和解方式處理紛爭,而不以訴訟方式為之之可能性,礙難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抗告人有嫌怨,致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於抗告人所為指陳,或為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進行指揮當否,或於曉諭、發問及勸諭和解、調解之態度是否欠佳,而致抗告人主觀上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此遽指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對之聲請迴避,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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