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告人 王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4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房屋修繕暨損害賠償事件,因資力不足,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詎原裁定竟認伊非屬無資力,駁回伊之聲請。惟伊目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尚需負擔房貸2萬4,900元與近百萬元卡債,加計生活費與化療費用支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裁定以實價登錄計價伊所有之房地,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倘未提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即無從准許。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參照),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99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獲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救字卷第3至4頁)。惟查,依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02年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薪資收入22萬2,506元,且名下有新北市○○區○○路4段及集美街之房屋3筆暨土地5筆(見原法院救字卷第6至8頁),房地現值總額為323萬4,784元。
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房屋修繕暨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2萬元,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遠低於抗告人前述財產之數。上開財產中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4段房屋2筆暨土地4筆,雖於85年8月15日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抵押權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2至21頁),固可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然此僅在擔保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並非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即謂係抗告人所實際負擔之債務金額。且抗告人可運用整體財產總額,均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所計算,然依目前一般市場行情,應係高於公告現值甚多,故縱認抗告人尚有負債,惟仍有相當資力得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尚難遽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