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李○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宜蓁係成年人,與 丁俊程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丁○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俊程之女,丁○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俊程之子,李○庭(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為丁○芳之友人。郭宜蓁於103年3月29日晚間,與丁俊程、丁○偉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逛夜市,期間丁俊程與丁○芳因丁○偉之管教問題,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郭宜蓁遂與丁俊程前往丁○芳打工之臺南市○○區○○路○○號夜市攤位找丁○芳理論。郭宜蓁可預見丁○芳、李○庭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達上述夜市攤位後,即徒手拉扯、強推丁○芳,丁○芳因遭郭宜蓁推扯及於過程中撞擊週遭物品,致受有右手臂、右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在場之李○庭見此情狀,乃挺身阻擋郭宜蓁,郭宜蓁因不滿李○庭介入,遂持其所攜帶之皮包毆打李○庭頭部(郭宜蓁此部分所涉傷害罪,業經李○庭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庭恫稱「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庭,使李○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芳、李○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宜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地,與丁俊程一同前往丁○芳打工之夜市攤位尋找丁○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是丁俊程毆打丁○芳及出言恐嚇,我一直站在丁俊程後面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丁俊程於103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前來臺南市○○區○○路○○號前找我詢問事情時,被告在旁先質問我,隨即用手扯我要撞擊變電箱,致我撞擊路邊鍋子受傷,李○庭看見後跑來阻擋,被告隨即再以甩包包方式毆打李○庭頭部,還說「妳是不是很可以,妳幫丁○芳擋什麼,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爸爸帶弟弟及被告去逛夜市,我弟弟還要逛,爸爸不准,我在電話裡和爸爸吵架互罵,爸爸就帶被告來到我夜市打工攤位,被告先衝向我,要用手把我從攤位裡拖出來,李○庭就幫我擋,我的手因此被被告抓傷,被告又要抓我去撞電箱,李○庭又幫我擋,被告就拿她的包包打李○庭的頭,並用臺語恐嚇李○庭:「妳是不是很可以,妳幫丁○芳擋什麼」,後來我報警,他們就要離開,被告又嗆聲:
「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夜市打工,李○庭來陪我上班,弟弟丁○偉來找我聊天,我們平常沒有住在一起,沒有見面的機會,所以只要他來逛夜市都會來找我,丁○偉想和朋友出去打保齡球,拜託我和爸爸說,我和爸爸為此事在電話中吵架,爸爸過來之後,被告就衝過來打我、抓我說「你對爸爸是什麼態度」,我的手被抓傷,被告要抓我去撞旁邊的電箱,李○庭過來幫我擋,把她的手撥開,被告就說「不然妳現在在幫她擋什麼,妳是怎麼樣,憑什麼」,然後就一直拿包包打李○庭的頭,她還一直推我們兩個,我快要跌倒然後就去撞到鍋子,被告要走的時候又對李○庭說「下次看到妳再打妳一次」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丁俊程帶著女友找丁○芳,丁俊程的女友用手硬拉丁○芳右手,將丁○芳推向路旁電信公司電箱,我要阻止她,她就用包包打我的頭部,當場說:「妳是不是很可以,妳幫丁○芳擋什麼,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我心裡非常害怕;偵訊時證稱:丁○芳與被告在新營中華路夜市發生衝突,被告在丁○芳打工的夜市攤位裡打她,被告先出手推丁○芳,丁○芳的手、腳都撞到隔壁攤位,之後被告又想推丁○芳去撞電箱,我向前阻止,被告就拿她的包包打我頭很多下,還用臺語恐嚇說:「妳是不是很可以,妳幫丁○芳擋什麼,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事發前丁○偉來找丁○芳,後來丁○偉與丁俊程、被告去逛夜市,回來之後,丁俊程與丁○芳發生口角,被告抓住丁○芳的手臂,要拖她去撞旁邊的電箱,我擋在前面,她們拉扯時撞到我,我和丁○芳才撞到隔壁的攤位,被告拿包包打我的頭,被告離開時說「下一次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另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丁○偉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姊姊丁○芳跟媽媽住,當天我要逛夜市,因為父親不讓我逛,我就把電話交給姊姊,在電話中姊姊與爸爸吵架,姊姊對爸爸罵髒話,爸爸生氣,就與被告一起到夜市攤位來,我當時離他們只有1、2步距離,視線沒有被擋住,我看到被告要打姊姊,李○庭走過去擋在姊姊面前,被告有推打李○庭,也有拿包包打到李○庭,被告要拉姊姊拉不到,就用推的,姊姊有撞到隔壁攤位受傷,因時間有點久,不記得有無聽到被告對李○庭說恐嚇的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0頁)。
(二)被告有於前述案發時、地,徒手拉扯、強推丁○芳,致丁○芳撞擊週遭物品,及持皮包毆打李○庭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芳、證人李○庭、丁○偉為一致之證述如前;另丁○芳於案發當日即10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許,李○庭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均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醫,經診斷丁○芳受有右手臂、右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李○庭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嘴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4頁),其傷勢位置、態樣亦與渠等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拉扯、強推丁○芳及毆打李○庭之舉。另被告對李○庭恫稱「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乙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證人丁○芳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如上,且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李○庭出面介入其與丁○芳間之糾紛,而有持皮包毆打李○庭之舉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對李○庭出言恐嚇之動機,而丁○芳、李○庭所述被告用以恫嚇李○庭之「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此語,亦與被告前有毆打李○庭之行為此一情狀相符,足徵證人丁○芳、李○庭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以「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此語恐嚇告訴人李○庭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丁俊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規定丁○偉要在規定時間內回家,丁○芳替丁○偉出頭,在電話中罵我,我就與被告一起去找丁○芳理論,當下我是在教訓女兒,是我出手打丁○芳,我打丁○芳過程中與丁○芳發生拉扯,我抓住她的手拉過來要摑耳光,結果她倒退搖晃,撞到李○庭,李○庭摔倒,我不認識李○庭,以為她要跑過來打我還是怎麼樣,才在氣憤中說「妳是憑什麼,妳是要幫丁○芳擋什麼」,被告站在我後面,被告是怕我下手不知輕重,要來勸架而已,我沒聽到被告對李○庭說「妳是不是很可以,妳幫丁○芳擋什麼,下一回碰到你還要在打妳一次」,這些話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惟查,本案係告訴人李○庭於103年3月30日向警方表明欲對「丁俊程之女友」提出傷害、恐嚇告訴後,警方即於103年4月9日通知證人丁俊程到案說明,並請丁俊程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俊程則表示其與被告相識不久,不知被告姓名、年籍及電話等語,嗣於同年5月18日再次到案說明時,始坦承其與被告同居約已3年,並提供被告之姓名、聯絡方式予警方,此有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11至15頁);證人丁俊程於偵查機關調查中,既曾有隱匿被告身份之舉,所為證言已難脫偏頗迴護被告之嫌。再者,告訴人李○庭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述被告係毆打、恐嚇伊之人,而非證人丁俊程;而一般人如受侵害,通常均會希冀加害人接受法律之制裁,倘告訴人李○庭係遭證人丁俊程毆打、恐嚇,實難想像其有放棄追緝真兇丁俊程,反干冒誣告罪責構陷與其素無怨隙之被告之可能。又依證人丁俊程前開所述案發情節,其並無出手毆打李○庭之舉,當無對李○庭口出「下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此語之理。是證人丁俊程前開證述,除有偏頗被告之虞外,復有所述情節與常情事理相悖之嫌,實難採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丁○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5歲,告訴人李○庭則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6歲,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有被告及告訴人丁○芳、李○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而自告訴人丁○芳、李○庭外貌觀之,均顯較一般成年人稚嫩(見警卷第22、26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再參以被告與丁○芳之父丁俊程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曾與丁俊程之子、丁○芳之弟丁○偉同住,且知悉丁○偉就讀國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丁俊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同居快3年,被告知道伊有2個孩子,案發時與丁○偉同住,被告知道丁○偉就讀國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被告既為丁○芳之父丁俊程之同居女友,衡情應對丁俊程之家庭成員狀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知悉丁○芳之弟丁○偉正就讀國中,應可預見外貌稚嫩之丁○芳與丁○偉年齡相差不遠,而為18歲以下之少年;另告訴人李○庭外貌同屬稚嫩,又係以丁○芳友人身分出面介入丁○芳與被告間之爭執,而此類年輕同儕友人彼此間往往年紀相若,亦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社會常態,足認被告對李○庭同屬18歲以下少年乙情,亦有預見無疑。是依現有事證,雖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丁○芳、李○庭之確切年齡,然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18歲以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且對告訴人2人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判決要旨,自屬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無訛。
(五)至告訴人李○庭及證人丁○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所言「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此語,係針對李○庭及丁○芳2人所說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7、76頁)。然一般口語中所稱之「打人」,通常係指以手腳、器具擊打他人之行為,而自本件案發過程觀之,被告並無擊打丁○芳之舉動,而係因男友丁俊程前與丁○芳發生爭執,而動手拉扯、強推丁○芳,衡情被告應不至於以「打」一詞形容自己對丁○芳之推、扯舉動。而被告嗣後另持皮包毆打李○庭之行為,則符合「打人」此一舉動之通念,依此推論,被告「下一回碰到妳還要再打妳一次」此語,應係針對甫遭其持皮包擊打之告訴人李○庭所發,始符語意。且經本院詢問李○庭及丁○芳何以認為被告所出恫嚇之語係針對渠等2人,均覆稱:係因當時我們2人站在一起,被告面朝我們講這句話之故(見本院卷第76、77頁),則告訴人李○庭及證人丁○芳前開證言,恐有 因渠 等2人在被告出言恐嚇時立於同一位置,致誤認恐嚇對象之嫌,尚難採信。是本院認被告出言恐嚇之對象,應僅有告訴人李○庭1人,附予說明。另告訴人丁○芳雖證稱其父丁俊程於案發當時亦有出手拉扯及摑伊耳光之行為,然依其證述之事發經過,丁俊程係於被告出手拉扯、強推丁○芳之行為結束後,因見丁○芳撥打電話報警,心生不滿,始另行與丁○芳發生肢體衝突,此業據告訴人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75頁正、反面)。則丁俊程嗣後毆打丁○芳之行為,與被告先前推、扯丁○芳之行為,時間上已有區隔,且係見丁○芳報警而另行起意毆打丁○芳,無從認其與被告傷害丁○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已預見丁○芳、李○庭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上述傷害丁○芳及恐嚇李○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即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體力及自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弱之少年丁○芳,復出言恐嚇挺身阻擋之少年李○庭,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少年丁○芳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被告就所犯恐嚇罪部分已與少年李○庭達成和解,賠償李○庭新臺幣36,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尚未賠償丁○芳所受損害,暨被告現無業、與男友丁俊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和解書雖記載少年李○庭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意,然被告始終否認本件傷害、恐嚇犯行,毫無悛悔之意,如不執行刑罰,難收戒惕之效,是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其所攜帶之皮包毆打李○庭頭部,致李○庭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嘴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照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李○庭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