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被   告  蘇敬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彰補字第6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08年9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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