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723號原告 陳朝宗 被告 李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4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之派出所,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4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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