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徐步航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方燦偉 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8,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