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
丙○○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乙○○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佯稱:伊於同年九月初將有鉅額款項可收入,要求自訴人先行借款予伊,自人不疑有詐遂應允所求,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訴人或與被告一同前去領取或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自行前去領取,合計自訴人已為被告詐得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
㈡、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登錄存摺發現存款僅餘九萬多元,即未再同意被告之借款,詎料被告竟未因此而罷休,在知悉自訴人鮮少利用銀行出入金錢及自訴人提款卡之密碼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自訴人放置於台南縣永康市住處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大眾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且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㈢、自訴人所有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金華 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二六二八─八0,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遺失,旋即電話通知金華分社口頭掛失,後於同年十月五日經金華分社通知,該支票業經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並予提示,自訴人前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察看該紙支票,此時方知支票上之筆跡似為被告填寫,而經查證結果自訴人方知該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並加以偽造。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至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
㈠、就詐欺六十四萬元部分:證人 陳芬蘭 曾在場聽聞,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在台南會商債務,並簽發金額九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債務。
㈡、就竊取提款卡盜領存款五千元部分:乃以自訴人所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用以扣繳電話費、電費及健保費等,從而在該帳戶僅餘九萬多元情況下,自訴人自不可能再允許借款他人。再者自訴人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存款僅餘五千多元,亦不可能同意自該帳戶領款借人。
㈢、就竊取自訴人所有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二六二八─八0,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加以偽造部分: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所簽發使用之支票共二十八紙,除卷附二十一紙外,其中被告所借用之七紙支票(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偵查卷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卷後附)均經自訴人親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俾知曉支票兌付之金額及日期,惟系爭支票其上金額及日期均非自訴人填寫,足證該紙支票為被告所竊取並加以偽造等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詐欺自訴人六十四萬元,亦未竊取自訴人提款卡盜領存款,另系爭支票係自訴人同意交付被告,由被告填寫金額,用供被告調借款項等語。
三、惟查:㈠就詐欺六十四萬元部分:
①、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六十四萬元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及大眾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其中三信部分是五十四萬元,合作金庫十萬元)及被告所簽發面額九十三萬元之支票為憑,惟查自訴人該二金融行庫雖有提款之紀錄,惟並無從據之即推論為被告所借之款項,且縱為被告所借,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自訴人並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陸續匯款至自訴人在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之帳戶,共計十一筆,金額達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辯護狀後附附件二匯款單十一紙在卷可參,足證兩造自八十八年三月相識以來,即有互通錢財,共同消費之行為,故自難以自訴人金融行庫之帳號內有提款紀錄,遽謂自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始搭乘華信航空公司七九三八號班機由花蓮起飛,目的地為高雄,此有華信航空公司花蓮營業站搭機證明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根本不可能與自訴人於十月十二日中午在台南會商債務,是自訴人稱:該九十三萬元本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二日中午與自訴人在台南市南門庭院咖啡談債務,被告一共欠其九十五元萬元,被告給其二萬元現金,另九十三萬元開本票等,會商債務所簽發云云,亦難採信。
②、就竊取提款卡盜領存款五千元部分:
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提款卡為被告所竊取,自難以自訴人單純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固不否認,持自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五千元一節,惟查自訴人與被告在舞廳相識後,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便同居共財,已如前述,在此同居期間,自訴人在台南縣永康市仍有經營日本美娜化粧品,此有自訴人交付之名片乙張附卷為憑,而在兩造來往期間,被告曾為自訴人介紹化粧品買賣達十餘萬元,頗有利潤。故自訴人為答謝被告母親,在伊居住被告家中,受被告母親照料之回饋,遂交付伊所有之大眾銀行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密碼後,要被告提領五千元予母親 蕭阿甜 以作為分紅使用,此業經證人蕭阿甜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在卷。另揆諸本院向華信航空公司函查之紀錄顯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自訴人與被告確有搭乘該公司七九三三次班機,自高雄飛抵花蓮,且自訴人甲○○亦有託運行李紀錄,此與被告辯稱,被告曾為自訴人介紹化粧品買賣,而由甲○○攜往花蓮交貨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大眾銀行存款五千元是在花蓮二信提款機被提領,提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而兩造在同日的確有同時在花蓮出現,是證人蕭阿甜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證系爭五千元並非被告竊取提款卡盜領。
③、關於偽造系爭支票部分:
自訴人陳稱,系爭六四三0三號支票係由被告竊走並偽填日期及金額後提示,而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見自訴狀所載)欲簽發支票時,才發現支票及票根均不翼而飛(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確係由自訴人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使用支票之經驗法則觀之,支票發票人並無在空白支票上事先蓋妥印鑑章之理,以免遺失遭人提示而盜領存款。再者,自訴人稱,發現系爭支票票號六四三0三號被竊走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且係因自訴人要開支票時,才發現之。依此推論,凡票號在系爭支票票號順序後面之支票,其簽發日期,當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後,方符證據法則。然查,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證三所檢附二十一紙支票中,其中票號六四三0四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票號六四三0五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票號六四三一一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票號六四三0六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以上四張票號順序均在系爭被偽造支票後面,且兌現日期均早於九月十五日來看,自訴人至少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便已將上開四張支票簽發並交付他人,從而自訴人當無在九月十五日因為要簽發支票,才發現系爭支票被竊之理。換言之,從上開四張票號順序在後之支票兌現日期來看,自訴人應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之流向,而非如自訴人所言,伊在九月十五日始發現支票被竊。再查,系爭支票係由案外人 謝陳彩雲 提示兌現,既非由被告亦非被告之姊 陳秀美 提示。縱自訴人有在八十八年十月初,親赴台南六信查看系爭支票,究竟由准兌現,但伊又何以得知,可以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蕭阿甜,請陳秀美將票還伊?(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如有偷竊自訴人支票並偽填金額之行為,則被告理應將支票交付予無親屬關係之人兌領,方符經驗法則。且該系爭支票退票後,如被告確有偽填之行為,則被告猶恐湮滅證據,而將票據撕毀都來不及,豈有由大姊陳秀美在應自訴人要求下,將票據寄還自訴人之理。關於陳秀美寄還支票之事實,有退票通知書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為憑,且經陳秀美到庭證述無誤,而自訴人在偵查中,亦坦承系爭支票確係陳秀美寄還予伊。復查自訴人陳稱,伊於九月十五日發現遺失系爭號碼0000000號空白支票時,因人未在台南,故僅向台南六信金華分社辦理電話掛失云云。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在台南市家中之自訴人連絡系爭支票是否被提示之事宜。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為憑。此外,從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提出合作金庫及大眾銀行存摺影本亦可看出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天,自訴人的確仍在台南。依自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所示,自訴人在當日曾於台南企銀(代號:0五四)東寧分行(代號:0四五)之提款機(代號:0九一)提領三筆款項。依附件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現金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存入一百元。足見,自訴人聲稱發現支票被竊,因人未在台南,僅以口頭掛失云云之說詞,顯然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相符合,而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