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二號),本院查被告張大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因細故與 林京姬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電話筒丟擲林京姬,致其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經被害人林京姬之告訴,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張大維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