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號原告乙○○被告甲○○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參加訴外人 郭惠雲 所召集之合會,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標得合會金,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交予郭惠雲,由郭惠雲持該紙支票向原告收取會款,嗣郭惠雲倒會,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復遭拒付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會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伊交付系爭支票後,郭惠雲未依約給付會金,伊自毋庸付款云云,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法官姜麗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敘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F0~T40
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三萬元│FA二三二二四八│││行│││││行│││三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