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蔡陳熱
蔡明翰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嚴庚辰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被告 蔡劉梅月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八五分之四二八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07分之4800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85分之4800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保持共有,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即原告蔡陳熱、蔡明翰等2人之被繼承人 蔡百祿 於56年間向訴外人 蔡逢林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魚塭1個,面積為4,800平方公尺,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蔡逢林遂僅交付魚塭供訴外人蔡百祿使用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蔡百祿並於56年6月起向台電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錶,供電範圍含系爭土地及同段446-1地號、446-2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嗣於81年3月間,被告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因被告與蔡百祿為大伯與弟媳關係,基於信任被告,故於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訴外人蔡百祿將上開其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之應有部分一併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後一直由蔡百祿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蔡百祿並於91年將魚塭出租予訴外人 李倍瑭 ,於92年將魚塭出租予訴外人 蔡丁炎 至98年止。嗣訴外人蔡百祿於94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女 蔡美英 、 蔡芳蘭 、 蔡靜宜 、 蔡如美 等人均拋棄繼承,僅原告2人辦理繼承,原告2人遂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要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置之未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85分之4800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85分之4800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保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蔡春福 ,曾於97年6月28日在訴外人即蔡春福二哥 蔡石 珠家中,針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乙事進行協調,在場人有訴外人 蔡石珠 、 陳石津 、蔡春福、 蔡石傳 、 蔡連昇 、 蔡東和 、蔡淑娟及原告蔡陳熱之女蔡靜宜、蔡芳蘭等人,當時協調過程有錄音,而由錄音內容可知,蔡春福坦承系爭土地內有面積4分28係訴外人蔡百祿所有,因農地當時不能分割而暫借用蔡春福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春福於81年以1分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叔父即訴外人蔡逢林購買,並贈與予被告,登記於被告名下。查訴外人蔡百祿、蔡石傳、蔡春福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蔡春福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446-1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前原為原告2人及訴外人蔡石傳所共有,原告2人持分為12,307平方公尺,訴外人蔡石傳之持分為9,700平方公尺,而訴外人蔡百祿將原告2人名下446-1地號土地之持分12,307平方公尺,連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中4,000平方公尺,先後出租予訴外人李倍瑭、蔡丁炎使用,然訴外人蔡百祿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徵得同意,屬違法侵佔。是被告於訴外人李倍瑭、蔡丁炎先後占有使用期間,曾向訴外人李倍瑭表示抗議,並於蔡丁炎承租期間,曾多次向其要求返還土地,遭蔡丁炎以暴力、恐嚇拒絕。嗣後,因訴外人蔡百祿、蔡石傳互為擔保,且以446-1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事件,無法清償,遭鈞院95年度執字第18833號強制執行拍賣446-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春福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蔡春福為息事寧人,乃於98年5月18日補償17萬元予訴外人蔡丁炎,並簽立協調書,令蔡丁炎遷移他處,不再承租446-1地號土地,而被告亦得取回系爭土地遭違法占有使用部分,故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蔡百祿購買系爭土地4,800平方公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顯不實在。
(二)次查,系爭土地於62年7月31日自原地號44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之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而訴外人蔡逢林於69年8月15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係於69年以後才存在於私有,69年以前為國有土地,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百祿係於56年間購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蔡逢林曾分別於72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於73年5月22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李文良 ,於74年9月20日設定抵押予 林春綢 ,是若如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百祿於5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4分面積土地,則訴外人蔡逢林如何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且蔡百祿對蔡逢林上開抵押行為,卻未表示任何意見。此外,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若蔡百祿於系爭土地上有土地,其可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主張分割土地,然其並未主張要求分割主地,而原告卻待訴外人蔡百祿、蔡逢林去世後,才提出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百祿於系爭土地上有4分面積土地乙事,並非真實。退步言之,縱有買賣之事實,亦係訴外人蔡逢林一物二賣,應由原告另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
(三)又訴外人蔡春福雖出現於97年6月28日土地借名登記返還協調現場,然係因訴外人蔡春福自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後,訴外人蔡百祿即不斷向其爭執系爭土地中有4分土地為其所購買,而蔡百祿卻將蔡春福分得○○○鄉○○段○○○○○○○號、73-339地號,面積1甲多等2筆土地,未經其同意下,持該土地向銀行借款,是蔡春福為鼓勵蔡百祿還清借款取回上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土地,並解決訴外人蔡逢林一物二賣之情形,才與蔡百祿約定,若蔡百祿將借款還清並將上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面積1甲多之土地移轉予蔡春福,則蔡春福願意將系爭土地4分面積分割予蔡百祿,然嗣後上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等2筆土地卻遭拍賣,致蔡春福被迫向他人租用上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等2筆土地,以供其繼續經營養殖事業,是豈能要求蔡春福分割土地予原告。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訴外人蔡百祿與蔡春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蔡春福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直接由蔡逢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該土地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嗣後蔡春福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約定,皆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受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受土地法善意信賴之保護,原告不得依其與蔡春福之事由,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81年4月9日登記於被告蔡劉梅月名下。
2、訴外人蔡百祿於91年間及92年間確實將系爭土地右側出租予訴外人李倍瑭、蔡丁炎,其承租位置如原告100年5月27日陳報狀後附圖紅線右側標示位置。
3、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大略如原告100年5月27日陳報狀後附圖,即100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B、C、E現由原告占有使用,D、F則由被告占有使用。
4、系爭土地上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確於94年設立有訴外人蔡百祿之墓地。
5、100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E、F電錶,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所申請設立。
6、100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B磚木造平房內之電線開關等設備,確於56年裝設。
7、兩造對於原告於100年5月27日提出錄音譯文之形式及內容均不爭執。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蔡百祿於56年間有無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之4,800平方公尺?並於81年3、4月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10885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3、100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B磚木造平房內之電線開關等設備,是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百祿所裝設?或由蔡逢林之前手所裝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地籍圖1紙、電號00-00-0000-00-0(戶名蔡陳熱)用戶完整基本資料1紙、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用戶卡片影本1紙、受理案件查詢資料1份、電錶號碼00000000及架設位置照片影本2幀、系爭土地上訴外人蔡百祿興建之地上物照片1幀、蔡百祿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照片1幀、錄音譯文1份、訴外人蔡百祿、蔡春福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圖、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5-18、43、44、65-70、102-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查詢屬實,有該處100年5月16日D嘉義字第10005001361號函後附之用電資料表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之4-44之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100年6月20日、同年9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99、121-123頁),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日朴地測字第100000588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認系爭土地於81年4月9日登記於被告蔡劉梅月名下,及訴外人蔡百祿於91年間及92年間確實將系爭土地右側出租予訴外人李倍瑭、蔡丁炎,其承租位置如原告100年5月27日陳報狀後附圖紅線右側標示位置;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大略如原告100年5月27日陳報狀後附圖,即100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B、C、E現由原告占有使用,D、F則由被告占有使用;再者,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確於94年設立蔡百祿之墓地;又上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E、F電錶,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所申請設立,所示B磚木造平房內之電線開關等設備,確於56年裝設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蔡百祿於56年間有無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之4,800平方公尺?並於81年3、4月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蔡百祿於56年間確有無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之4,800平方公尺,並於81年3、4月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除據其等到院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訴外人【蔡石傳】到庭結證稱:「(問:446-3號土地買賣,50幾年前買賣時,你是否知道?)蔡百祿向我們親叔叔蔡逢林買的,農地不能分割,我哥哥買後使用土地,名字還是我叔叔的名字,價錢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446-3土地是蔡百祿向蔡逢林買的?)因為我也算是介紹人。」、「(問:是介紹人為何不知道土地賣多少錢?)因為是親戚買賣,所以我沒有注意價錢。」、「(問: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私下有沒有簽立契約書。」、「(問:當時買賣是幾年?)很久了,我忘了,在我叔叔家中說的,在場只有我們三人。」、「(問:蔡百祿交錢給蔡逢林時,你有無親眼看到?)有看到,在蔡逢林家中當場交錢,我不知道交多少錢。」、「(問: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農地蔡百祿向我叔叔買時,農地不能分割,蔡百祿說自己的叔叔也是一樣,名字登記給蔡逢林沒關係,蔡百祿只買446-3土地的四分八,其他部分賣給蔡春福,蔡春福買多少土地我不清楚,蔡春福買的比四分八大,也是買446-3土地,蔡逢林就說自己人沒有關係,就把土地全部登記給蔡春福的太太。」、「(問:97年6月28日有無在蔡石珠家跟蔡春福、蔡芳蘭、陳石津談到446-3土地如何處理的問題?)有。」、「(問:過程中如何講?)我忘記了,但我確定蔡春福有在場,雙方都是親戚。」、「(問:當初說蔡百祿與蔡逢林買土地是買四分八,為何是四分八?)我有在現場,測量決定的。」、「(問:當初有無請人去測量?)有,但不是政府單位,請會的人來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蔡石傳為訴外人蔡百祿之胞弟,訴外人 蔡春褔 之胞兄,若訴外人蔡百祿未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衡情證人蔡石傳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尚無設詞坦護原告之必要,足認原告等人所陳蔡百祿確有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乙情,尚非虛妄。
2、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形式上及內容上均不爭執其真正,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之錄音譯文略載:「【蔡石傳】 祿阿 (即訴外人蔡百祿)買土地是要分給弟弟們,但是那時候,要我‥‥那時候要我出一半的錢。【蔡春褔(即被告之配偶)】我們祿阿是這樣,他這塊地去借錢。我向我阿叔(即訴外人蔡逢林),我們 傳阿 (即蔡石傳)牽線的,我向阿叔買一塊土地,他(即訴外人蔡百祿)裡面有4分28,我祿阿講,這塊先給你登記,要是那塊成了後,你這塊再還給我登記,所以我阿叔裡面一塊4分28,現在是我的名字,他的寮阿後面那塊就是我的名字。那我們祿阿的,不是我的,但是因為那時土地是農地不能分割,不能分割,他就說,這塊就我來說這塊地要怎麼處理,他就說這塊地給你登記,這塊1甲多的土地來借一借,來還了之後,你那塊4分的再分割還我,所以這時候,那塊1甲多的土地賣了之後,這4分的土地就被我留住了。」等字(見本院卷第136、137頁,100年10月3日勘驗筆錄),而兩造復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係在談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乙事,可知訴外人蔡春褔已承認系爭土地中有4分28之土地面積係訴外人蔡百祿所有,因屬農地之系爭土地當時不能分割,而暫時借用蔡春褔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登記乙情,應可認定,益證被告所辯伊係於81年間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上開譯文內容另有:「但這時候他那塊1甲3分多而已,我把他標到,石傳那塊我後來也還給他,我也照原價還給他。但是我的意思就是說,我又沒分到半項,就分這塊,你就要出來給我處理,出來還我,這樣才算符合。因為以前怎麼分,別人說我分多少現在可以這樣好過,我所有的只分到這塊,這塊你就出來處理還我,之後我標多少我就給你,多少就照多少給你,這樣‥‥公平。」等字(見本院卷第137頁,100年10月3日勘驗筆錄),表示係因訴外人蔡春福自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後,訴外人蔡百祿即不斷向其爭執系爭土地中有4分土地為其所購買,而蔡百祿卻將蔡春福分得○○○鄉○○段○○○○○○○號、73-339地號,面積1甲多等2筆土地,未經其同意下,持該土地向銀行借款,是蔡春福為鼓勵蔡百祿還清借款取回上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土地,並解決訴外人蔡逢林一物二賣之情形,才與蔡百祿約定,若蔡百祿將借款還清並將上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面積1甲多之土地移轉予蔡春福,則蔡春福願意將系爭土地4分面積分割予蔡百祿,然嗣後上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等2筆土地卻遭拍賣,致蔡春福被迫向他人租用上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等2筆土地云云,雖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該協議書上除載明前開鰲鼓段73-166地號、73-339地號等2筆土地由訴外人 劉輝雄 拍定後,因發現土地上有訴外人蔡春褔養殖漁塭,遂由拍定人劉輝雄同意由訴外人蔡春褔無償使用2年等字外,並記載上開2筆土地於拍定前原為訴外人蔡百祿所有等字,故被告所辯訴外人蔡百祿將蔡春福分得○○○鄉○○段○○○○○○○號、73-339地號,面積1甲多等2筆土地,未經其同意下,持該土地向銀行借款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又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C磚木造平房均為原告所有且占有、使用中,圖示A漁塭右側現則由原告使用,且系爭土地右側於91年、92年間訴外人蔡百祿確有出租予證人李倍瑭、蔡丁炎;再者,附圖所示E電錶之供電範圍略如原告100年5月27日陳報證物狀後附圖紅線右側所標示位置等情,已據證人李倍瑭、蔡丁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頁,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兩造確認系爭土地上開租賃關係之位置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分別有本院100年6月20日、同年9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8-99、121-123頁),自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右側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確於94年設立蔡百祿之墓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81年4月9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訴外人蔡百祿確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衡情被告及其配偶蔡春褔豈有可能任由訴外人蔡百祿使用附圖所示A漁塭之右側?且任由蔡百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B、C磚木造平房?及任由蔡百祿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李倍瑭、蔡丁炎養殖漁塭,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要求證人李倍瑭、蔡丁炎將租金交予伊?甚且任由蔡百祿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所示之E電錶供系爭土地右側使用?更有甚者,於94年間訴外人蔡百祿過世後,被告竟允許或默許蔡百祿之繼承人即原告將其安葬在系爭土地上?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又參以附圖所示之E電錶,即電號00-00-0000-00-0電錶,雖當時申請之用戶人為何人已不可考,惟該電錶之設立日期為56年6月,且自75年12月起,上開電錶之用戶姓名即為蔡百祿乙情,有戶名蔡陳熱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用戶卡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訴外人蔡百祿確於系爭土地81年4月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乙情,亦無疑義。
4、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百祿確有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不能分割,而暫時借用訴外人蔡春褔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登記乙情,應屬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蔡百祿係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85分之4800,惟就此情並未舉證以明,反觀上開錄音譯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春褔已自承系爭土地中有4分28係屬於訴外人蔡百祿所有,已如前述,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85分之42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95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有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權限,並非一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百祿確有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暫時借用訴外人蔡春褔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登記乙情,既如前述,而兩造均就訴外人蔡百祿、被告間,曾為約定被告自始就系爭土地負有何管理、處分之義務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間就上情有所約定,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之真意應係訴外人蔡百祿出資向訴外人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85分之4280,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蔡百祿僅係借用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本件純為借名登記關係,訴外人蔡百祿純粹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從而,訴外人蔡百祿及被告間之契約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伊於96年11月間拍定取得原為原告2人及訴外人蔡石傳共有之同段446-1地號土地後,為順利將訴外人蔡百祿出租予證人蔡丁炎之漁塭取回,遂於98年5月18日補償17萬元予蔡丁炎,並簽立協調書乙情,固提出該協調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協調書並未就訴外人蔡百祿是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情有所記載,是該協調書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逢林於70年9月1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可能於56年間即出售予訴外人蔡百祿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系爭土地縱使於70年9月1日始登記予訴外人蔡逢林,然該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日期」,並非謂蔡逢林於斯時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觀該土地登記簿之原因欄記載「繳清地價」等字,即知訴外人蔡逢林並非於70年9月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是被告此抗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訴外人蔡逢林縱分別於72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於73年5月22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文良,於74年9月21日設定抵押予林春綢,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訴外人蔡百祿何以未於其死亡前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均核與訴外人蔡百祿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涉,亦在此說明。
(五)另被告抗辯本件縱認訴外人蔡百祿有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亦係訴外人蔡逢林一物二賣云云,惟查,前開譯文中,訴外人蔡春褔既已自承系爭土地中有4分28之土地面積係訴外人蔡百祿所有,則被告前揭辯解,即係臨訟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六)末查,本院既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85分之4280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則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磚木造平房內之電線開關等設備,究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百祿所裝設?或由訴外人蔡逢林之前手所裝設?等節,即與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另原告是否於100年5月後始於系爭土地上牽電線、裝置水車,亦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無涉,故被告聲請本院函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調取上開建物之用電資料及繳納電費紀錄,尚無必要;又被告就其所抗辯「縱認訴外人蔡百祿與蔡春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蔡春福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直接由蔡逢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該土地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嗣後蔡春福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約定,皆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受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受土地法善意信賴之保護,原告不得依其與蔡春福之事由,對被告主張權利」等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依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85分之4280予原告之義務。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85分之4280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備考││├───┬────┬───┬───┤│方公尺)│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1│嘉義縣○○○鄉○○○段│446-3│養│1088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