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坤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規定參照)。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而本件受刑人楊坤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揆之首開法條規定與解釋,本院即對於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有法律賦予之管轄權,而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楊坤仁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楊坤仁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5.10.17│95.04.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45號│97年度偵字第2798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519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實├─────────┼───────────┼───────────┤│審│判決日期│96.03.21│98.12.22│├─┼─────────┼───────────┼───────────┤│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5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4.23│100.05.04│├─┴─────────┼───────────┼───────────┤│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3項、第1項第3款│8條第4項│├───────────┼───────────┼───────────┤│是否合於96年罪│是│否││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新臺幣50,000元│├───────────┼───────────┼───────────┤│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5482號│100年度執字第586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