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惠卿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YesSirman補精膠囊」壹盒、「金佑力Power」貳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2紙、扣案偽藥照片13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所為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過失販賣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具藥師資格現為藥局之負責人,竟疏未注意確保藥品之來源,而販賣偽藥,影響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之危害,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YesSirman補精膠囊」藥1盒、「金佑力Power」2盒,係屬偽藥,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前開扣案之偽藥,仍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保管中,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99年他字第6407號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42號被告顏惠卿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街2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惠卿為設於臺中市○○區○○路1016號1樓「一昇藥局」負責人,其應知藥局所販賣之藥品,均應確保來源清楚,無任何偽藥成分,始得販賣;竟疏未注意,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2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29日,向紳瑔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販入含西藥成分之「金佑力膠囊」(經化驗含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各6盒、6盒、1盒及2盒,並陸續販賣約10盒予不特定人。顏惠卿另於99年底,向強盛藥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販入含西藥成分之「YesSi
rman補精膠囊」(經化驗含Thioaildenafil)2盒,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嗣經臺中市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0月20日前往一昇藥局稽查採驗,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發現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係屬偽藥;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名片2張、出貨單4張、「YesSirman補精膠囊」1盒、「金佑力Power」2盒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惠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1紙、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日FDA研字第099006484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影本1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4日FDA研字第0990064847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影本1紙附卷及被告顏惠卿持有之名片2張、出貨單4張、「YesSirman補精膠囊」1盒、「金佑力Power」2盒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雯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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