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富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源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9月30日更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0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蔡富源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12月1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蔡富源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
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9月30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駁回上訴,而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蔡富源所犯上開案件均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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