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04.17│99.04.20│98.01.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458號│99年度偵字第13458號│100年度偵字第78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97號│99年度易字第3297號│100年度中簡字第994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30│99.12.30│100.04.2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97號│99年度易字第3297號│100年度中簡字第9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1.27│100.01.27│100.05.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09號(│100年度執字第1809號(│100年度執字第6963號(│││編號1-2定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1-2定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4定為有期徒刑3│││,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月)││││││└───────────┴───────────┴───────────┴───────────┘┌───────────┬───────────┬───────────┬───────────┐│編號│4│││├───────────┼───────────┼───────────┼───────────┤│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01.15後1個月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8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9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22│││├─┼─────────┼───────────┼───────────┼───────────┤│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9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5.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963號(│││││編號3-4定為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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