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若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若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6月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於98年6月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間某日更犯通姦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6月5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王若芯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6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間某日更犯通姦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亦顯有不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等亦未達顯屬重大而難以矯治之程度,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通姦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