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龍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OK便利商店苗栗光華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 謝彩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洪朝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99年3月21日17時許之後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之縣立體育場附近,拾得謝彩微所有而不慎遺失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洪朝龍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22日清晨6時42分許,前往苗栗市○○路○○號之「OK便利超商」內,以前開拾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消費金額共計1,0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彩微」之署名1枚,表示謝彩微同意進行該筆交易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再將該紙簽帳單持交不知情之店員 李安樺 而行使,在李安樺質疑洪朝龍並非信用卡之持卡名義人時,洪朝龍更偽稱謝彩微是其女友云云,使李安樺陷於錯誤,誤認洪朝龍確係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乃交付上開儲值卡2張予洪朝龍,足生損害於謝彩微、新光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警 接獲謝彩微報案,並調閱上開OK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彩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謝彩微、李安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未見有受不當外力之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洪朝龍固坦 承伊時常前往位在苗栗市○○路○○號之「OK便利超商」消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每次前往前開OK便利超商都是以現金消費,不曾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持謝彩微之信用卡盜刷之人並非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謝彩微於99年3月21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段○○號之縣立體育場附近,遺失其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該信用卡於同年3月22日清晨6時42分許,在苗栗市○○路○○號之「OK便利超商」內遭他人盜刷消費,用以購買500元之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消費金額共計1,000元,該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彩微」之署名1枚等情,業據證人謝彩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1、52-53頁),並經證人即前開超商店員李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上班時段是晚上22時至早上7時,99年3月22日6時20分許,有1男子到店內拿1張信用卡說要買遠傳500元儲值卡,共買2張消費1,000元,並且當場簽了謝彩微的名字,伊問說這張卡不是你本人,那是何人的,該男子便說是女朋友的,伊不認識該男子,但他經常會來店內消費,卷附之監視錄影影像內就是盜刷之人,因為伊當班的時候,只有該男子拿信用卡刷卡,是買電話儲值卡1,000元,監視錄影相片中的店員是伊,伊當時搞不清楚信用卡簽帳單有1張要留存,1張是要給客人的,一直在看,那個人就說信用卡是他女朋友的,該人大約1週到店內消費1次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23、66-67頁),且有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謝彩微手機收受刷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2張、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及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30-32頁),足見謝彩微遺失之前開信用卡確已遭人拾獲後侵占入己,並持以盜刷消費至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謝彩微報案後,承辦員警 黃榮琨 循線查獲被告洪朝
龍涉案之過程,經證人黃榮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報案後,伊有去盜刷地點之OK便利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加以翻拍,翻拍相片之後,只要有抓到的嫌犯還是有人,伊就拿該相片問人家,就是跟不同人問,結果剛好是在99年,忘記幾月了,伊拘提到毒品犯 江志容 ,當初就是問他說相片中的是什麼人,江志容一開始不太肯講,後來跟他講之後,他有提示說這個是叫「熊貓」,以及大概是住在哪裡的人,伊在場之同事之前有辦專案,知道「熊貓」是誰,便告訴伊「熊貓」的本名,伊當場就調出被告的身分證相片,還有那個影像給江志容看,江志容看了也確定,然後伊才去找店員指認,店員李安樺也認為臉型有像,伊問到江志容時大概是案發後1個多月了,江志容有表示因為那是他朋友,他不好意思指認,所以當時並沒有幫江志容製作指證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證人江志容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認識被告,交情一般,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大約是在99年
4月4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伊於同年4月5日早上8時40分許,在家裡被警察查獲,過程一開始的確是警員黃榮琨還有另外一個警員,到伊住處來,他們拿照片給伊看,就是有
2張在超商內拍到的照片,問伊說認不認識這個人,一開始伊是跟他們講說不認識,然後後面他們叫伊直接指認,因為那時警員說他們聽到有人說伊認識這個人,伊就跟警員說這個人伊認識,可是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貓熊」,但伊沒有說過確定這個人叫洪朝龍,是警察用電腦打出洪朝龍的相片,然後告訴伊說這個人叫洪朝龍,伊才知道他叫洪朝龍,在此之前,伊只知道這個人叫「貓熊」,當時那照片還算蠻清楚的,所以伊肯定照片中的就是「貓熊」,在伊入監之前那幾個月,伊與被告常常見面,會常去同一個朋友那邊,就是在苗栗市○○路OK超商附近,也會面對面交談,伊與被告並沒有過節或金錢糾紛,「貓熊」就是庭上的被告,伊在監獄服刑時有認識,出去之後也有在聯絡,伊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之前的髮型,但被告也有留過比現在長的髮型,不是一直都是平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93頁)。核其2人前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證人江志容於員警詢問之初,尚因顧念朋友之情,而不願表明認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在員警勸說之下,始坦承伊知道該照片中之人係綽號叫「貓熊」,進而再與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互為比對確認後,才得知「貓熊」之本名,足見證人江志容並無主動或刻意胡亂指認攀誣被告,欲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行為。被告雖陳稱:伊常跟江志容在路上打來打去,以前看到就會追來追去,伊雖然會與江志容到同一個朋友家喝酒,但有起衝突,因為兩個人講話都很衝,之前曾有一次因為江志容跑給伊追,江志容跌倒被車子壓到,就對伊懷恨在心,伊與江志容沒有金錢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頁)。
然查,被告所稱與證人江志容之前開過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復與江志容證述伊與被告間並無過節、糾紛等語不符,難認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實。況且,證人江志容如對被告懷恨在心,其豈會在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時,不願直接指認被告並製作筆錄,反因顧念舊情而有所保留?又證人江志容在本院為前開證述前,業經具結,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在與被告間無深仇大恨之情況下,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證人江志容所述該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乙節,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依其與被告熟識之程度,亦應無錯認之虞。
㈢而在承辦員警黃榮琨初步確認本案嫌疑人之身分後,復請證
人即店員李安樺進行指認,指認結果據李安樺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提供洪朝龍身分證相片資料,該人即為監視器畫面上盜刷信用卡並簽謝彩微名字的人,身分證相片上的洪朝龍頭髮比較短,監視器畫面上的洪朝龍頭髮比較長,其他都一模一樣,該男子約2、3天會去店內消費,消費約15次左右,伊認得該男子,知道他是店內客人(見偵卷第24-2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上的人確實是警方後來找到的被告,頭髮剪短了,應該是同一個人沒錯,伊只記得當天他有來刷卡,當天更早之前有無來買過東西伊不清楚,因為當天只有這個客人來刷卡,伊不知道警方後來如何知道這個客人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並有證人李安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員警提供單一照片供證人進行指認,
該指認程序並非適法,亦容易有誘導之嫌;且證人李安樺在法院作證時已不認得為其製作筆錄之員警,又不記得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在該店另有2次消費紀錄(詳偵卷第57頁統一發票),是證人可能會因其記憶力、觀察力而影響指認之正確性等語。然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是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固應力求慎重無訛,而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供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單獨供指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依證人李安樺之陳述,可知證人李安樺並非在案發之時,始初次見到本案盜刷信用卡之人,而是在該人時常前往店內消費,於結帳時經常與之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對於該人之五官長相、神態舉止等已有相當之印象,並可確認該人為店內之常客無訛;且案發當時,證人李安樺因該日當班時僅有1人刷卡消費,其又因不清楚信用卡簽帳單之處理流程及因盜刷之人並非使用本人之信用卡,而與該人有對話交談,結帳時間更較一般現金交易之情形為久,足見證人李安樺在案發當時,對於盜刷信用卡之人之外貌特徵自可觀察明白,輔以先前時常見到該人前往店內消費之既有印象,已足以讓證人李安樺於再次見到該人之時,能夠清楚為人別之辨識與指認,而不致有誤認之虞,在此情況之下,提供單一照片或單獨一人供指認,尚難遽指為違法。又證人李安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警察局及偵查中作筆錄時,指認不算明確,因為頭髮有剪短了,但臉型差不多,員警有拿翻拍照片及身分證大頭照給伊看,並描述他只是頭髮剪短而已,聲音是沒有變的,伊自己是認為臉型差不多,照片上因為頭髮剪短了,伊認不出來,是有一點像,但伊不敢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81-84頁),似無法完全確認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與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同一人。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以照片所為之指認,屬於平面、靜態、單一視野角度之指認方式;相較於親眼見到本人而得就整體身型、五官、說話神韻等為動態之觀察,自以後者之指認方式較為準確。證人李安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不敢保證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與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同一人,但依其觀察,仍認為該等照片中之人臉型確有相似之處,已如前述,嗣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證人李安樺是否認得當日刷卡之人有無在法庭上,證人李安樺立即能夠指出該人即為庭上之被告洪朝龍(見本院卷第78頁),復由本院再次訊問其庭上被告是否像案發當日刷卡之人,證人李安樺亦為肯定、確認之答覆(見本院卷第84頁);另由本院依直接審理所為之觀察,被告除髮型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不同外,其餘臉型、五官特徵及身材等,確實均極為相似,足認被告與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實為同一人無訛。
㈤再者,本案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命被告當庭書寫「謝
彩微」之署名,連同被告抄寫之心經2本及本案偽簽「謝彩微」署名之簽帳單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雖因資料不足無法鑑驗簽帳單上之字跡是否與被告字跡相符,而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該局卻同時發現被告之庭書字跡有做作(隱藏自我特徵)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5915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由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2紙(置於證物袋內)觀察,被告當時無論是書寫「謝彩微」,或書寫其本名「洪朝龍」,均係以一筆一畫刻劃而成,筆畫間欠缺書寫之自然連續性,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或照片上之親自簽名字跡相較(見偵卷第11-14、38-44、46-49、54頁),前者之運筆方式顯然是刻意為之,而與被告平日之書寫習慣不符,是本院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意見,應屬可採,則由被告之庭書字跡有做作、隱藏自我特徵之情形,益徵被告確係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盜刷信用卡之人,始有為避免其字跡遭鑑定相符,而刻意做作之必要。
㈥至被告辯稱伊每次前往前開OK便利超商都是以現金消費,並
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偵卷第57頁)。惟查,前開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固可作為售貨之憑證,然因發票上並未記載買受人之人別,尚難自形式上判斷被告是否為該筆消費之買受人。況被告既自陳因朋友住在旁邊,伊有時會去找朋友喝酒,需要時就會去該便利商店購物(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江志容亦證稱:伊和被告常去同一個朋友家,該朋友家就在玉維路的OK超商附近,伊也會去該超商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在其朋友住處,似非不能輕易取得他人消費所得之發票;又縱然被告確有在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時間,親自前往該店以現金消費,然因該等消費金額均為數十元不等之小額消費,與本案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高達1,000元之多,顯有差距,自無法反證被告在進行較高額度交易之時,未有出示拾獲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故被告辯稱伊並無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被害人謝彩微遺失之信
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彩微署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倘行為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彼等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洪朝龍侵占謝彩微遺失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後,至OK便利超商刷卡消費,偽以得到持卡人之授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彩微」之署名1枚,復持以行使,以此方式向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購買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謝彩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向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為之,而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基於貪念,在拾獲被害人之信用卡後,竟不思交還本人或提交至警察局招領,反擅自將之侵占入己,復持往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1紙,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新式簽帳單應由持卡人簽名者僅有
1聯,是本件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彩微」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