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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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慶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火藥壹批(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輝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上述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全交付之下列物品: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㈢具殺傷力之①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㈣黑色火藥一批(係煙火類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㈤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子彈半成品1包;並將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2鄰公館仔
141號3樓房間旁之儲物間內。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依法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黑色火藥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查獲照片8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上開手槍2支、子彈及黑色火藥,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45至46、59至60頁,本院卷第15至19、25至3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查獲照片8張(見偵卷第40至42頁)。
⒉上開扣案之槍、彈及黑色火藥(參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21、55至56頁,本院卷第
9至10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3686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9至52頁)。內容略以:
「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其他l個,認係金屬彈匣。
三、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l包,鑑定情形如下:㈠30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
、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金屬底火連桿與非制式金屬彈頭等物。
㈡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㈢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㈤1顆(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
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94
02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62至64頁)(此係檢察官就上開鑑定所餘之13顆子彈,依其職權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該局之鑑定意見)。內容略以:
「送鑑未試射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二、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㈢),均經試射:1顆,可擊,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9013688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4頁)。內容略以:
「鑑定方法:
一、燃燒試驗法。
二、呈色試驗法。
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四、核磁共振分析法。
五、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六、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
一、疑似火藥,1件:經檢視為黑色顆粒。㈠淨重1.48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68公克。
㈡檢出碳粉(C)、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IO
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㈡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㈢之槍、彈具殺傷力;
㈣之黑色火藥係煙火類火藥;㈤之子彈無殺傷力等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最初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為94年間某日,雖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然其寄藏之行為繼續至99年9月29日始為警查獲,是其寄藏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受阿全之託,代為藏放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公告在案。而本件扣案之黑色火藥一批係含碳粉(C)、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IO4)等煙火類火藥成分之物,已如前述,是依其所具備之性質,應足供作成爆裂物之用,而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阿全之託,代為藏放上開煙火類火藥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且寄藏期間長達數年,對於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非輕,兼衡其於寄藏期間並未將之用於其他不法途徑,亦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黑色火藥一批(淨重1.48公克)
,除其中0.80公克已經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其餘0.68公克,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子彈共7顆及子彈半成品1包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子彈共13顆(原具殺傷力),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現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是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