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洧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94年間因搶奪、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各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洪志洧於98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洪志洧於98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洪志洧於9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洪志洧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洪志洧於98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其友
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洪志洧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其友
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6次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6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志洧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供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6罪,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8年間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先後6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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