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潘世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子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289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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