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盛越
被 告 李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
權基礎)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支出費用單據
、債權讓與證明等),且未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亦致不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
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
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
106年9月1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且郵差亦已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