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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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邱翔凌
被 告 陳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486-DV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1月12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0,2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2,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2,100元、烤漆5,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9,725元(計算式:2,025元+2,100元+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