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傅孟澤 (原名 傅義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盛茂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依約被告得持中華商銀所核發之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
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
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於延滯期
間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民國95年6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新
臺幣(下同)112,587元未清償,其中借款本金為98,733元
,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6年6月16日之
台灣新生報。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612號卷第5頁至第10
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