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邱裕隆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裕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4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61,815元(其中59,887元為消費款、1,92
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4年5月31日至95年5月31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2月
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79,7
88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
結果瀏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2,66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61,815元│59,887元│20%│自95年4月6│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79,788元│79,788元│18.25%│自95年2月│
│││││16日起至│
│││││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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