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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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段祝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4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5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泰之戀養生館」利
用按摩之時與 葉晟昊 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從事半
套性交易行為(即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此
情經葉晟昊陳述明確,並經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000936號)至上開「泰之戀養生館
」時,由葉晟昊指證異議人為其為上開行為,故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泰之戀養生館,現場
並未查獲任何足以證明性交易之客觀證物。不能僅憑葉晟昊
之單一陳述,據為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
」,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
以葉晟昊於警詢中之證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紀錄表為其論據。經查,葉晟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
年7月28日22時40許進入上開店內消費按摩,費用為1300元
,店家或小姐不需要額外收費等語,惟本件除葉晟昊指述外
,警方當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之結果,並
未扣得其他性交易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葉晟昊有何原處
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遂行為,且前揭葉晟昊之指述
與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明顯不一,自難僅憑該單
一指述即可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
性交易行為。再查,葉晟昊雖有交付櫃臺1300元按摩費用,
惟該費用係葉晟昊來店按摩消費原約定之代價,是否擴及異
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有
利之事證,葉晟昊既陳明並未與異議人洽談性交易及價額為
何,異議人也未再另外收取費用,難認有何「對價」可言,
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至原處分機關同時查獲其他4
名男客承認與女子有半套性交易,亦難以其他查獲之男客承
認當時有從事性交易,即推論於該處消費之人亦有進行性交
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
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
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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