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王峻偉
被   告  林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借款,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
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
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
額按年息9.835%計算之利息並計付違約金,又前揭貸款訴外
人第一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
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償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第一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
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0,623元,第一
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借
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賠款收據、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核其性質,應屬民
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
償,經原告理賠後,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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