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
高思大 律師複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焚化
爐整修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就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公司(下稱三洋紡織公司)之噪音防制工程及焚化爐新建工程與被告簽訂噪防制工程合約及焚化爐工程合約。系爭三項工程,被告均延誤完工或驗收未達標準,依合約精神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原告已付清系爭三項工程之大部分工程款,然被告對延誤工期及工程未完工部分避不賠償,茲將被告應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本件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九十五萬元;工程付款條
件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訂金為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二十八萬五千元,票期一個月。整體工程經雲林醫院勘驗完成時,支付十九萬元工程款,票期二個月;惟原告實際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此乃因為被告未能如期完工,拖延至八十九年二月才完工所致。原告為免受雲林醫院罰款,乃與雲林醫院協議後,由保固部分延長半年,才得以不受罰款,但實際上,被告不僅延誤工期,更破壞原告公司名譽,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罰千分之五,延誤四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二萬元。
⒉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本件工程總價款為二十五萬元;訂金為七萬五
千元,票期一個月。本工程全部完工,經原告初驗合格後,原告支付總價金百分之七十,即十七萬五千元,票期二個月,但因被告設計施工未達標準,履經桃園縣環保局檢驗不合格,經三洋紡織公司要求若不在期限內完工即依法處理,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另發包予順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宙公司)施工,因而原告除付訂金七萬五千元外,加上另行發包費用及三洋紡織公司扣款,計損失三十萬元。
⒊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本件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訂金為百
分之三十,即三十六萬元,票期一個月。爐體進場經原告初驗合格後,支付百分之五十,即六十萬元,票期二個月,原告均正常給付,但被告一直延誤工期。因此,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勿軋六十萬元之支票,結果被告不予理會,強行軋票,被告不僅本身違約在先,又無視合約精神,但原告為保信譽仍讓六十萬元支票兌現,再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應罰千分之三,延誤半年,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四萬八千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
⑴原告已將雲林醫院全部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僅在票期上有變動,此係因為被告
延誤工程,請款日延遲,相對的開票日、到期日亦延遲;且重點在於因延遲完工,雲林醫院要求保固部分需多延長半年,故本來合約保固一年,原告因此遭雲林醫院要求立切結書及保固書,延長保固為一年半。
⑵本工程施工期限為三十個日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甲方試燒及調
整,被告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全部周邊項目,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得請領第二期款係工程全部完工,且經原告初驗合格後,始得請款;但由被告公司提供之請款表可知,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比原來進度已慢了數月。又主體工程經雲林醫院勘驗完成,經原告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尾款十九萬元,票期二個月,而被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惟票期卻是四個多月,而非合約約定二個月;由此可知,被告延遲完工,申請日期及票期始延後,原告也因此簽立切結書與雲林醫院,並延長保固半年,所以被告有延誤完工,不容辯解。
⑶被告之證人 朱台順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言,每件工程請款均由原告驗收後,被告才開發票請款,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請款單,工程已嚴重落後。
⒉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
⑴被告未如期完工驗收,後續工程亦置之不理,收拾爛攤子也由原告在十分火急下
,委由順宙公司完成,不僅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另行發包部分至今三洋紡織公司未付分文,原告本案全部交由被告設計施工,結果三洋紡織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又需付順宙公司工程款。
⑵被告一再強調完工並驗收,惟被告何時完工?何時驗收?那個單位驗收,驗收文
件為何?應由被告證明。契約訂定後,原告依約支付訂金,而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原告初驗合格後,原告支付被告百分之七十價款,但因被告工程未完成、未達標準,原告當然不支付該價款,且原告為此又重新發包順宙公司施工,所造成名譽財務損失,不言可喻,原告僅就財產損失請求,已是寬宏大量。
⑶三洋紡織公司與原告之合約為統包,由原告以三十萬元統包,再以二十五萬元統包給被告,被告卻推責主張為部分承包。
⑷原告與三洋紡織公司簽定施工期限為四十天,頭期款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
票,同年十一月三日入帳,加上四十天工期,八十八年底可支領第二期款即尾款,但三洋紡織公司係於隔一年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工程延誤多久。依兩造合約,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完工,而原告支付被告第一期款後,因被告未完工,也未經驗收,加上未改善,又置之不理,故原告未支付第二期款。
⑸三洋紡織公司追加二項工程,其中購買鼓風機為十萬元,第四號空壓機之排風布
管更改為鈑金風管為四萬八千元(含稅五萬零四百元),此二部分與噪音工程契約無關。
⒊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
⑴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即電話告知被告勿將工程款六十萬元支票軋入,被告全然置之不理,工期延誤半年。
⑵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焚化爐本體進場,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
總價百分之五十,票期二個月,計六十萬元。但為何票期開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且原告又為何要被告不可軋票,均因被告延誤完工所致。又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總價百分之十七,票期二個月,計二十萬四千元;但被告提出申請之請款單日期卻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離完工日已超過很久,且此為被告申請日,尚非完工驗收之日。依被告所提驗收檢測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依約本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應完工,卻延至同年九月二日才申請完工檢測,逾期已非常明顯。且工程款支票票期特久,此乃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所致。
⑶證人即三洋紡織公司陳課長已說明焚化爐因地點拖了約一個月,因此最慢應於八十九年三月,而非同年九月完工。
⑷原告向三洋紡織公司請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均正常,但第三期卻延一年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才領到,而原告支付被告之第一期款亦正常,第二期款慢了半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才付,第三期款未付,因為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工,但被告公司一再延誤,故驗收、完工及付款時間都延遲。
⒋原告系爭三項工程均發包予被告,為免工期及施工品質受影響,才在與被告有關
之系爭三項工程均全部結束後,始採取法律行動;因被告於施工期間,一直威脅原告將不定時把工程搞砸,原告為保信譽,至今才依法處理,再加上當時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 陳正奮 與被告公司承辦人朱台順原係鵬遠環境公司同事,原告公司之工程在陳正奮任職期間,全部發包給被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沒賺錢,利潤全由被告及其等二人獲得,二人不僅胡作為,營私舞弊,工程交替輸送利益,而在原告公司許多工程進行一半時,陳正奮竟然離職至被告公司上班,這不僅違反商業機密,更可想而知被告公司是否有信譽可言。陳正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做證中,前後矛盾,說已離職對案子不知情,又說在被告公司上班,既然至被告公司上班豈會不知情,又在庭上依律師指示,亂說工程範圍是如何如何,顯然係依律師指導避開責任。
⒌被告強調原告未被業主罰款、扣款,但原告不僅先付款完成工程,且因與業主協
商,在業主限期完成工程,加上延長保固,因此業主認為原告係有誠信之公司,而未予扣款。
三、證據: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三件、存證信函一件、支票存根影本四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報價單二紙、請款單三紙、保固書影本一紙、工程應收與應付款項明細單影本一紙、檢測報告申請單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二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二紙、三洋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總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工程預定進度表影本一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原告與三洋紡織公司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驗收報告書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豐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為抵
銷之抗辯,為免裁判兩歧及訴訟經濟,本件應以不合法或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早已依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程之施作,無非原告尚
積欠被告大筆工程尾款及保固款未予清償,經多次催討,仍拒付款項,今意圖賴債,竟惡意誣指被告工程逾期,被告鄭重否認就上開各該工程有任何逾期完工之情事,且被告業已於本件訴訟之前,書具存證信函指駁原告之無理,並通知原告儘速支付上開欠款,原告猶置之未理。
㈢被告承作之系爭三項工程,均已依約定期限完工,經原告驗收完成,並無遲延完
工或工程瑕疵之情事,對此,業據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為證明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均無遲延或瑕疵情事,除提出請款之發票,以請款之日期證明系爭三項工程均無遲延完工情事外,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傳喚當時身任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現已離職之證人朱台順,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廢水部經理之證人陳正奮,以及三洋公司總務人員 陳群 到庭作證,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與本件爭訟之事實、爭點均屬相同,兩造當事人均係就系爭三項工程有無遲延完工進行攻擊防禦,且該三名證人亦係就系爭三項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待證事實到庭具結作證,是以該三名證人之證言,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之結果,自足作為本案審理之參考。⒈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
⑴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為三十個日曆天完成爐體
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甲方試燒及調整,須以簽約日及取得合約訂金為憑。」;同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其他週邊項目應在不妨礙爐體試燒情形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全部完成。」;復按同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五十,期票二個月。計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整。」申言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須於簽約後三十個日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原告試燒及調整;且依同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告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全部週邊項目;又據同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被告須於工程全部完工,且經原告初驗合格後,始得向原告請領第二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由是可知被告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際,必係被告業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經原告初驗合格。
⑵被告開立第二期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統一發票金額為四
十七萬五千元即第二期工程款。依一般工程交易習慣,承攬人即被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經定作人即原告初驗無誤後,被告始有可能開具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是由上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前,即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原告初驗合格,否則被告豈有可能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而被告完成本件工程後,尚須由原告進行試燒、調整及初驗等工作,需耗費約十多日,以及經過被告本身會計程序,始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故被告實際完工之日期當在上開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十多日前,由此足證被告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內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無任何遲延可言。
⑶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現已離職之朱台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就雲林醫院工程部分都有依約定期限準時完工,也沒有收到其他遲延通知:::」;且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廢水部經理陳正奮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結證稱:「這三項工程我知道,我全程參與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雲林醫院的整修工程原告(即本件被告)有依合約期限完成:::」;是由證人朱台順、陳正奮之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依約定期限準時完成本件工程,並無遲延情事。
⑷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曾函詢本件工程業主即雲林醫院:本
件工程是否有違約扣款或逾期扣款之情事?經雲林醫院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承攬其焚化爐工程整修期間並無違約扣款情事,且依該函所附之驗收紀錄所載,原告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而被告係原告本件工程之下包,自會於上開完成履約期日前完成本件工程,益證被告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本件工程。
⑸至於原告一再以其將雲林醫院工程之保固期間延長,而推論被告有遲延完工情事
,惟原告之所以要延長保固期間,似因原告與雲林醫院之間就工程合約之原有保固約定,與醫院工程規範之保固規定,二者規定之期間長短不同,以致原告事後與雲林醫院協調,原告乃同意將一年之保固期間延長為一年半,此為原告公司自行決定之行為,而與被告無涉;況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與雲林醫院間如何協議延長保固期間,均為原告與雲林醫院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無任何關聯,要不得執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即跳躍推論被告就雲林醫院工程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詳言之,原告與雲林醫院間之法律關係,和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要不得執原告與雲林醫院之法律關係,作為拘束被告之依據。
⒉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被告亦無遲延完工或工程瑕疵之情事: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再據同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七十,期票貳個月,計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申言之,被告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約定承攬之工程;且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被告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十七萬五千元工程款即尾款之際,非但係被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經原告初驗合格後,始得為之。
⑵被告開立第二期工程款十七萬五千元統一發票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依
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告開立發票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非但早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經原告初驗合格後,被告始得經由自身公司之會計程序,開具系爭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足見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即已完成;又被告於完成本件工程後,尚須經原告初驗,以及被告公司本身工程單位與會計單位之協調、溝通,以使會計單位開出發票,所需耗費時日約十多日,故被告實際完工之日期當在開立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十多日前,由此足證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完成全部工程,並無任何遲延。
⑶又參諸證人朱台順即當時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證
稱:「:::三洋紡織工程部分也如期完工:::,噪音工程也有驗收。工程驗收後跟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報備就開發票給他們請款。」;證人三洋紡織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事務之總務人員陳群,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稱:「這二項工程都有驗收完畢沒有任何扣款:::」;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職員陳正奮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稱:「噪音工程原告方面是依合約期限完成」;自證人朱台順、陳正奮、陳群之上開證詞,足證被告公司所施作之本件工程,業已依照約定期限完成,且經原告驗收,並無遲延或工程瑕疵之情事。
⑷再者,關於本件噪音防制工程,被告僅係依業主及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面按圖施
工,並非責任施工,是以關於本件工程完工後須達成何種效果,實非被告之責。蓋就同為三洋紡織公司工程之附卷焚化爐合約書及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書二者詳加比較,即可知若屬責任施工,則原告將會詳列工程規劃書,非但就該工程之設計條件、基準、規格、規劃設計、驗收標準及空氣污染排放等均詳為規範,且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以保障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類如焚化爐工程即有上開工程規劃書;而觀之噪音防制工程部分,僅列附工程報價單,並列舉工程項目而已,此無非係因被告僅就業主及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而已,至於施工之設計條件、基準、規劃設計、驗收標準及防治效果標準均全然付之闕如,足見上開二種合約之責任迥然不同,且觀諸兩造之噪音防制工程合約,均完全未曾提及噪音防制應達如何之標準,足見被告確實僅有按圖施工之責任,至於本件工程完工後應達到何種效果,並非被告責任。
⑸至於原告雖一再以其另行發包部分噪音工程予順宙公司,而推論被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瑕疵之情形,惟原告另行發包予順宙公司部分,根本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所包括之範圍,與兩造之本件工程完全無關,就此業據證人陳正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中證稱:「當初噪音大的原因是牆壁穿透因大的緣故,在這部分當初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對三洋公司並沒有估價在內,後來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與三洋公司就這部分如何協調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牆壁穿透音大是螺旋空壓機的問題,此一部分是依據業主提供的設計圖施工將風管朝向工廠,但原來風管應朝向工廠外面。防音牆原來沒有在設計裡面。」可知防音牆部分之工程,原告既對三洋紡織公司並未估價在內,則原告轉包予被告公司時當然未包括防音牆部分之工程,是以原告公司將原本非合約工程部分轉委請順宙公司承作,自與原告無涉;再徵諸證人陳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證稱:「噪音工程部分我們有付被告(即本件原告)二筆追加工程款,其中一筆是因我們要求變更系爭噪音工程的材質,另外一筆是因追加噪音工程。」、「該追加噪音工程,並不包括在系爭工程之內」等詞,足證原告委由順宙公司承作者,無非係另行追加之工程,此部分之工程原本即非原告公司與三洋紡織公司估價範圍內,更非在兩造系爭噪音工程合約範圍內,是原告將與本件工程無關之追加工程部分肆意牽扯,張冠李戴,顯屬無據,從而可知被告施作之本件工程確已依期限完工,且無任何瑕疵之情事。
⒊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遲延原因亦與被告無關,不得視為遲延:
⑴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
完成爐體且能提供甲方試燒及調整。」惟本件工程須業主三洋紡織公司配合,被告始能進行施工,因三洋紡織公司就焚化爐設置地點遲遲未決定,且適逢農曆春節,故被告至農曆春節後始進場施工,後來經三洋紡織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協調,均不認本件工程有遲延情事,就此業據證人朱台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證稱:「:::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當初因為三洋公司就設置地點尚未決定,加上過年春節放假所以有遲延一、二個月,但後來有經過三方面的協調,不視為遲延;他們三洋公司付清所有款項給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但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沒有付清款項給我們公司(即本件被告),原因我不清楚。如果有延誤應會收到被告(即本件原告)的延誤通知,但我們(即本件被告)都沒有收到。」;證人陳群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結證稱:「這二項工程都有驗收完畢沒有任何扣款:::,當時我們公司(即三洋紡織公司)有因焚化爐設置地點因素導致延誤到開工再加上春節,所以廠商在春節後就進場開工。」;證人陳正奮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稱:「三洋紡織公司到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後才決定設置地點,並另外擇日讓焚化爐進場,在施工上通常要與業主搭配,所以施工期限無法由施工單位單方面決定,後來原告(即本件被告)有按三洋公司指定日期將焚化爐進場」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本件焚化爐工程,係因業主即三洋紡織公司就焚化爐設置地點遲未確定,又逢農曆春節,以致遲延,惟業主三洋紡織公司及原告、被告業已協調同意,不認本件工程有遲延情事,且三洋紡織公司從未以焚化爐工程延誤對於原告公司扣款,由此益徵本件工程並無遲延情事。
⑵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
成爐體且能提供甲方試燒及調整。」而本合約簽定之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故核算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縱以日曆天計算,亦有三個月又五日;然據同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焚化爐本體進場,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五十,票期貳個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同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為總價百分之十七,票期貳個月。計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整。」申言之,焚化爐本體進場,且經原告初驗合格後,原告始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支付六十萬元;其次,被告焚化爐本體進場並由原告初驗完成後,才有可能開始裝設施工之工程;再者,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須被告完成全部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原告才支付被告二十萬四千元。被告就本件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之六十萬元工程款部份,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足見被告之焚化爐本體進場且經原告初驗合格之時點,並非緊鄰簽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而係在簽約後將近四個月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初驗已進場之焚化爐本體,然後被告才開始現場之裝設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依約完成裝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始開立二十萬四千元部分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進場初驗完成起至同年六月二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縱依日曆天計算工期僅有三個月又九日,足見被告非但確實於合約所訂立之工期內完工,並已由原告驗收合格完成;況且,觀諸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於三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期屆至時,僅須完成爐體,且能提供原告試燒及調整之程度即可,並非在三個月又二十五日工期屆至時,須驗收合格,但是被告僅於三個月又九日之施工期間,非但完成爐體,且由原告驗收合格,始得開立前揭尾款二十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是知被告確實依據兩造合約所訂之工期完成系爭焚化爐工程無誤,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辯稱:被告開具統一發票均依
合約約定之期限,按時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惟核諸系爭三件工程合約之內容所載,其付款條件之約定內容,均係以工程及原告驗收之情形,作為原告依約付款之時點,並非以明確之日期作為原告付款之時點,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又被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中,就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該工程第二期款六十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而依合約第六條第一款之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原本約定完成爐體且能提供原告試燒及調整之時點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而此期限應係與合約第五條第三款工程尾款付款期日之前且兩相接近,絕不可能與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之付款期日相接近。足見原告上開所辯:被告係依合約約定期限開立發票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開立發票之後,依營業稅法規定即須先行繳納統一發票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若非工程已進行至得以請領各筆工程款之程度,被告豈有可能於依約無法向原告請領款項時,即先行片面開具統一發票,並自己先行長期墊繳上開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理。
⒋就三洋紡織公司之系爭二項工程,被告公司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已如前述,原告
公司雖聲請傳喚三洋紡織公司經理林豐昌到庭作證,惟證人林豐昌既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二項工程,其所證述之事實均係聽聞而來,該等僅據傳聞之證詞,真實性如何?更非無疑;況證人林豐昌又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親屬關係,其所陳述之事實自係避重就輕,嚴重偏頗;再核之上開證人即三洋紡織公司總務人員陳群係實際負責系爭二項工程之總務人員,已到庭證述系爭二項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且三洋紡織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並無任何扣款,因之,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委無可採;且原告公司於取得系爭三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後,竟無理拒絕支付實際承作該等工程之下包廠商即被告公司,更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證人朱台順、陳群、陳正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三件、雲林醫院函影本一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三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首揭條文所謂不得更行主張者,係以被告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為限,在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被告就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另行起訴,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於兩造間另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給付借款事件中,以其對本件被告系爭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債權主張抵銷,該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在上開案件終局判決確定前,本件原告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定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被告所辯:本件應以不合法或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無可採,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將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發包與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復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將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及焚化爐新建工程發包與被告。系爭三項工程,被告均延誤完工或驗收未達標準,其中:㈠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完工,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始完工,遲延完工近四個月,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五,該工程總工程款為九十五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二萬元;㈡三洋紡織公司防制噪音工程部分:被告設計施工未達標準,屢次經桃園縣環保局檢驗不合格,經三洋紡織公司下最後通碟,原告亦多次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順宙公司施工,原告除支付定金七萬五千元外,加上發包費用及遭受三洋紡織公司之扣款,計損失三十萬元,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害;㈢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被告遲延半年完工,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應罰千分之三,以該工程總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早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程之施作,原告因積欠被告大筆工程尾款及保固款未予清償,經多次催討,仍拒付款項,意圖賴債,竟惡意誣指被告工程逾期,被告鄭重否認就系爭三項工程有任何逾期完工之情事;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及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或工程瑕疵之情事;而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其遲延原因與被告無關,不得視為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三項工程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合約書、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書、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三項工程,被告均延誤完工或驗收未達標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或工程瑕疵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三十日之日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原告試燒及調整,而其他周邊項目應在不妨礙爐體試燒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全部完成;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付款條件則分別約定:工程全部完工,經原告初驗合格後,原告支付被告為總價百分五十,票期二個月,計四十七萬五千元;整體工程經雲林醫院院方勘驗完成,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原告支付被告尾款為總價百分之二十,票期二個月,計十九萬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經原告分別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工程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表影本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前,即已完成焚化爐主體整修,並提供原告試燒及調整,經原告初驗合格,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前,即經雲林醫院勘驗完成;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十日之日曆天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係指被告完成焚化爐主體整修,且能提供原告試燒及調整之時點,其後尚需經過原告試燒、調整、初檢及雲林醫院勘驗等程序,始得領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是被告請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之時點,雖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後,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何遲延完工之情形。且原告公司承攬雲林醫院系爭焚化爐整修工程期間,尚無違約扣款之情形,亦有雲林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雲醫總字第三三九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依該函所附驗收記錄之記載,其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堪認被告應係於八十八月二十三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再者,被告公司當時承辦系爭工程之環保工程經理朱台順及原告公司當時承辦系爭工程之廢水部經理陳正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亦分別具結證稱:「雲林醫院工程部分都有依約約定期限準時完工,也沒有收到其他遲延通知」、「雲林醫院的整修工程原告有依合約期限完成」等語,此有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由一年延長為一年六個月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及保固書影本為證,惟原告與雲林醫院間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延長六個月,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實難僅以原告延長保固期間一節,逕以推論被告有何遲延完工之情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是其主張: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被告遲延完工近四個月等語,自難採信。
㈡三洋紡織公司防制噪音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噪音工程因被告設計施工未達標
準,履經桃園縣環保局檢驗不合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係依業主及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面按圖施工,並非責任施工,是關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須達成何種效果,實非被告之責等語。經查系爭噪音工程於完工檢查時,因未達契約標準而不合格等情,固據證人即三洋紡織公司經理林豐昌證述在卷,復經三洋紡織公司總務人員陳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噪音工程部分原來因聲音太大檢查不合格,後來經被告公司有改善等語,應認屬實。惟系爭噪音工程檢查不合格其可能之成因甚多,究係因原告及三洋紡織公司指示或設計有誤,或為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就該事實固曾提出訴外人順宙公司報價單二紙及順宙公司負責人 楊厚良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明書依其內容與性質以觀,應屬不能到場證人之書面作證,然該證明書既非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面前所為陳述,亦未經兩造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顯有不符,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上開二紙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為螺旋式空壓機風管新建工程及原有彩色浪板外牆加裝隔音及收音處理,然其是否確為修補系爭噪音工程之瑕疵,尚非無疑;且縱其確係用於修補系爭噪音工程之瑕疵,亦僅足證明系爭噪音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惟尚難證明該瑕疵究為原告及三洋紡織公司指示或設計有誤,或為被告施工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未達標準,致其遭三洋紡織公司扣款等語,惟三洋紡織公司總務人員陳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案件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有發包二項工程給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這二項工程都有驗收完畢沒有任何扣款」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三洋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總表之記載,三洋紡織公司業將系爭噪音工程之工程款三十萬元,如數支付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扣款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半年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遲延原因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爐體且能提供原告試燒及調整;惟三洋紡織公司總務人員陳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公司有因焚化爐設置地點因素導致延誤到開工再加上春節,所以廠商在春節後就進場開工」、「焚化爐的部分,原來因為設置地點變更,所以我們主動展延期限,而被告也在期限內完工並通過檢驗,所以也沒有遲延扣款」、「焚化爐設置地點的變更,我們公司花了二個多月才決定,又碰到過年」等語;而被告公司當時環保工程經理朱台順及原告公司當時廢水部經理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分別證述:「:::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當初因為三洋公司就設置地點尚未決定,加上過年春節放假所以有遲延一、二個月,但後來有經過三方面的協調,不視為遲延;他們三洋公司付清所有款項給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但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沒有付清款項給我們公司(即本件被告),原因我不清楚。如果有延誤應會收到被告(即本件原告)的延誤通知,但我們(即本件被告)都沒有收到。」;「三洋紡織公司到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後才決定設置地點,並另外擇日讓焚化爐進場,在施工上通常要與業主搭配,所以施工期限無法由施工單位單方面決定,後來原告(即本案被告)有按三洋公司指定日期將焚化爐進場」等語,此有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焚化爐工程,確因三洋紡織公司就焚化爐設置地點遲未確定,又逢農曆春節,以致無法於合約所定施工期限完工,經業主三洋紡織公司及原告、被告三方協調同意,展延施工期限,而被告亦在該期限前完成,三洋紡織公司並未以焚化爐工程延誤為由,而對原告公司扣款,堪認系爭焚化爐工程確無遲延完工之情形。至原告所提檢測單固記載工程驗收採樣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然此僅能證明三洋紡織公司檢測驗收之時間,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半年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項工程,被告有延誤完工或驗收未達標準等語,均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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