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 相對人 卓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7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105年12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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