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原名: 張禎
號6樓
一、債務人甲○○、乙○○、丙○○(原名: 張禎勻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一:97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加付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7.502%│││││95年6月21日止││││001│34,938元├───────────┼───────────┤94年8月2日││││95年6月22日起│7.502%│││││至清償日止│││└──┴────────────┴───────────┴───────────┴───────────┘┌───────────────────────────────────────────────────┐│附表二:97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加付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7.502%│││││95年6月21日止││││001│49,765元├───────────┼───────────┤94年8月2日││││95年6月22日起│7.502%│││││至清償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6.375%│││││95年6月21日止││││002│50,312元├───────────┼───────────┤94年8月2日││││95年6月22日起│6.631%│││││至清償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3.175%│││││95年6月21日止││││003│51,589元├───────────┼───────────┤94年8月2日││││95年6月22日起│6.631%│││││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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